第267条 质押
1.为担保债权,可以对容许转移于他人的动产和非物质利益,设定负担,债权人(质权人)由此有权请求以此等物的价值获得清偿。
2.债权在质押产生时可以确定的,也可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权设定质押。
第268条 质押动产和有价证券的方法
1.移转动产、必须经背书的有价证券以及其他非物质利益给他人的,应依为取得此等财产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就此等财产享有请求权的,须将财产设定质押的情况告知该人。
2.出质人和质权人可通过公证程序鉴证质押。在此等情形下,质押自被登记于公共登记簿时成立,如此,无须移转对质物的占有,也无须告知其他债权人质押事宜。文书中应列明质权人、可能存在的第三人债务人、质权人的身份,所担保的债权和债权利益的金额,以及清偿期限。
第269条 提前履行的后果
债权之上已经设定质权,且债务人在质押期限届满前履行义务的,此等履行将取代债权(代位)。
第270条 诚信质权人的权利
以移转文书的方式将质物移转于他人,且在设定质押时占有该物(或权利)的出质人无权移转它作为质物的,如质权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这一情形,则他被视为诚信取得人。他的此等诚信赋予他优先于第三人的地位。
第271条 质押的范围
质押担保债权和与之相关的其他从权利。
第272条 取得债务人的权利
出质人并不同时是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的,他可对质权人主张该债务人享有的抗辩。
第273条 债权清偿顺位
债权同时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可请求先以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权,然后才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此等债权。
第274条 质押及于质物范围内的质押财产价值
质押扩及于包括质物所有权在内的所有的质押财产价值。
第275条 移转占有的质押
1.质押以移转占有担保的,质权人负有妥善维护质物的义务。他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抵销被担保的债权。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赔偿所发生的相关必要费用。
2.质权人未妥善履行他承担的义务的,出质人可请求将质物移转给第三人。
3.质物有毁损或价值实质减少之虞的,出质人可请求返还质物并向质权人提供另外的债权担保手段。质权人有义务立即通知出质人质物的毁损或价值实质减少的危险,并为其指定提出另外的担保手段的期限。出质人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另外的担保手段的,质权人有权出售质物。在出售质物的情形下,适用有关变现质物的规定。出卖所得的价款取代质物的地位。此等款项应连同有关的添附物保存到质押期限届满。
第276条 登记质权时出质人的义务
1.质权被登记的,出质人负有保管并妥善维护质物的义务。他一如既往地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
2.出质人有可能不能履行其义务的,质权人可请求移转质物归他占有。质权已被登记的相关事项,质权人有权通知质押的第三人债务人。自通知之日起,此等债务人负有在质押期限届满时清偿质权人的债权的义务。
第277条 转质
质权人以质物转质的,应预先征得出质人的同意。
第278条 就质物实施法律行为
就质物实施法律行为的,应预先征得质权人的同意。
第279条 重复质押
同一物可多次质押。顺位依设定质押的时间先后确定。
第280条 质权人权利的保护
质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质权人可对妨害人行使与所有人相同的权利。
第281条 移转质权于新债权人
1.债权移转给第三人时,质权也移转给新债权人。
2.因质物的让与可能导致其法律地位恶化的第三人,有权清偿债权而取得该质权。
3.未移转相应的债权的,不得将质物移转给他人。如果在移转债权时排除了移转质物,质权同时消灭。
第282条 质押的消灭
质押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消灭。
第283条 因放弃而消灭质押(www.xing528.com)
1.质权人向出质人或所有人表示放弃质物的,质押消灭。
2.以移转占有方式设立质押,因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质押消灭。
第284条 因质物移归质权人所有导致质押消灭
质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的,质押消灭。这一规则不适用于质权担保的债权之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负担的情形。
第285条 质押消灭时质权人的义务
质押消灭的,质权人有义务将其占有的质物返还出质人或所有人。
第286条 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1.应通过出卖质物或其他适当的变现方式对质权人进行清偿。
2.金钱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履行期限届满的,质权人即享有变现质物的权利。
第287条 向质权人直接转让所有权的协议无效
约定在债权不受清偿或将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即移转给质权人的协议无效。
第288条 质物的出卖
仅为清偿其债权必要时,质权人才有权出卖质物。
第289条 质物的多次出卖
同一物被重复质押的,只有顺位优先于其他质权人的质权人才有权要求出卖质物。他放弃行使这一权利的,后顺位的质权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第290条 向享有出卖权的人移转质物
1.质物应移转给有权出卖质物的质权人。
2.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某一特定法律上之行为的履行的,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实施该行为。出质人在2周内不履行质权人的请求的,质权人有权以出质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该行为。
第291条 出卖预告
质权人有义务预先向所有人通知即将出卖质物,详细说明举行此等出卖将获取的金额。在为预告2周后,方得进行出卖。
第292条 以拍卖出售
1.质物应以拍卖出售。
2.质物具有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的,质权人可委托专门的交易机构进行出卖。
第293条 最低价格
不得以低于材料价金的价格出卖质物。经出质人请求,卖价可在出卖前由专家确定。
第294条 出卖质物的其他规则
1.就质物的出卖,所有人和质权人可约定不同于本章所规定的方式。第三人对质物享有权利且因转让质物使该权利消灭的,转让须经该第三人同意。
2.出卖质物的不同方式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任一当事人可请求以该方式出卖质物。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做出决定。
第295条 质权人和所有人参加拍卖
质权人和所有人可一同参加拍卖。所有人的出价不以现金支付的,可以拒绝之。
第296条 现金出卖
仅得在如下条件下出卖质物:买受人应立即以现金支付价款,否则即丧失其权利。未依据此等条件进行出卖的,买价应当视为已为质权人受领;质权人对买受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297条 合法转让的后果
1.合法转让质物于取得人的,则取得人应当获得如同从所有人那里取得该物一样的权利。
2.转让质物使转让人丧失质权,或为获债权清偿不必出卖质物而转让的,则诚信取得人照样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
第298条 实现债权的方式
债权的实现,可以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利益为清偿的方式为之。
第299条 出卖所得价款
如果出卖了质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归属于质权人,债务视为已由所有人履行。剩余的价款代替质物作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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