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7条 质押
1.为担保债权,可以对容许转移于他人的动产和非物质利益,设定负担,债权人(质权人)由此有权请求以此等物的价值获得清偿。
2.债权在质押产生时可以确定的,也可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权设定质押。
第268条 质押动产和有价证券的方法
1.移转动产、必须经背书的有价证券以及其他非物质利益给他人的,应依为取得此等财产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人就此等财产享有请求权的,须将财产设定质押的情况告知该人。
2.出质人和质权人可通过公证程序鉴证质押。在此等情形下,质押自被登记于公共登记簿时成立,如此,无须移转对质物的占有,也无须告知其他债权人质押事宜。文书中应列明质权人、可能存在的第三人债务人、质权人的身份,所担保的债权和债权利益的金额,以及清偿期限。
第269条 提前履行的后果
债权之上已经设定质权,且债务人在质押期限届满前履行义务的,此等履行将取代债权(代位)。
第270条 诚信质权人的权利
以移转文书的方式将质物移转于他人,且在设定质押时占有该物(或权利)的出质人无权移转它作为质物的,如质权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这一情形,则他被视为诚信取得人。他的此等诚信赋予他优先于第三人的地位。
第271条 质押的范围
质押担保债权和与之相关的其他从权利。
第272条 取得债务人的权利
出质人并不同时是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的,他可对质权人主张该债务人享有的抗辩。
第273条 债权清偿顺位
债权同时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可请求先以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权,然后才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此等债权。
第274条 质押及于质物范围内的质押财产价值
质押扩及于包括质物所有权在内的所有的质押财产价值。
第275条 移转占有的质押
1.质押以移转占有担保的,质权人负有妥善维护质物的义务。他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抵销被担保的债权。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赔偿所发生的相关必要费用。
2.质权人未妥善履行他承担的义务的,出质人可请求将质物移转给第三人。
3.质物有毁损或价值实质减少之虞的,出质人可请求返还质物并向质权人提供另外的债权担保手段。质权人有义务立即通知出质人质物的毁损或价值实质减少的危险,并为其指定提出另外的担保手段的期限。出质人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另外的担保手段的,质权人有权出售质物。在出售质物的情形下,适用有关变现质物的规定。出卖所得的价款取代质物的地位。此等款项应连同有关的添附物保存到质押期限届满。
第276条 登记质权时出质人的义务
1.质权被登记的,出质人负有保管并妥善维护质物的义务。他一如既往地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
2.出质人有可能不能履行其义务的,质权人可请求移转质物归他占有。质权已被登记的相关事项,质权人有权通知质押的第三人债务人。自通知之日起,此等债务人负有在质押期限届满时清偿质权人的债权的义务。
第277条 转质
质权人以质物转质的,应预先征得出质人的同意。
第278条 就质物实施法律行为
就质物实施法律行为的,应预先征得质权人的同意。
第279条 重复质押
同一物可多次质押。顺位依设定质押的时间先后确定。
第280条 质权人权利的保护
质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质权人可对妨害人行使与所有人相同的权利。
第281条 移转质权于新债权人
1.债权移转给第三人时,质权也移转给新债权人。
2.因质物的让与可能导致其法律地位恶化的第三人,有权清偿债权而取得该质权。
3.未移转相应的债权的,不得将质物移转给他人。如果在移转债权时排除了移转质物,质权同时消灭。
第282条 质押的消灭
质押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消灭。
第283条 因放弃而消灭质押(https://www.xing528.com)
1.质权人向出质人或所有人表示放弃质物的,质押消灭。
2.以移转占有方式设立质押,因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质押消灭。
第284条 因质物移归质权人所有导致质押消灭
质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的,质押消灭。这一规则不适用于质权担保的债权之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负担的情形。
第285条 质押消灭时质权人的义务
质押消灭的,质权人有义务将其占有的质物返还出质人或所有人。
第286条 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1.应通过出卖质物或其他适当的变现方式对质权人进行清偿。
2.金钱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履行期限届满的,质权人即享有变现质物的权利。
第287条 向质权人直接转让所有权的协议无效
约定在债权不受清偿或将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即移转给质权人的协议无效。
第288条 质物的出卖
仅为清偿其债权必要时,质权人才有权出卖质物。
第289条 质物的多次出卖
同一物被重复质押的,只有顺位优先于其他质权人的质权人才有权要求出卖质物。他放弃行使这一权利的,后顺位的质权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第290条 向享有出卖权的人移转质物
1.质物应移转给有权出卖质物的质权人。
2.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某一特定法律上之行为的履行的,质权人可请求出质人实施该行为。出质人在2周内不履行质权人的请求的,质权人有权以出质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该行为。
第291条 出卖预告
质权人有义务预先向所有人通知即将出卖质物,详细说明举行此等出卖将获取的金额。在为预告2周后,方得进行出卖。
第292条 以拍卖出售
1.质物应以拍卖出售。
2.质物具有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的,质权人可委托专门的交易机构进行出卖。
第293条 最低价格
不得以低于材料价金的价格出卖质物。经出质人请求,卖价可在出卖前由专家确定。
第294条 出卖质物的其他规则
1.就质物的出卖,所有人和质权人可约定不同于本章所规定的方式。第三人对质物享有权利且因转让质物使该权利消灭的,转让须经该第三人同意。
2.出卖质物的不同方式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任一当事人可请求以该方式出卖质物。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做出决定。
第295条 质权人和所有人参加拍卖
质权人和所有人可一同参加拍卖。所有人的出价不以现金支付的,可以拒绝之。
第296条 现金出卖
仅得在如下条件下出卖质物:买受人应立即以现金支付价款,否则即丧失其权利。未依据此等条件进行出卖的,买价应当视为已为质权人受领;质权人对买受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297条 合法转让的后果
1.合法转让质物于取得人的,则取得人应当获得如同从所有人那里取得该物一样的权利。
2.转让质物使转让人丧失质权,或为获债权清偿不必出卖质物而转让的,则诚信取得人照样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
第298条 实现债权的方式
债权的实现,可以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利益为清偿的方式为之。
第299条 出卖所得价款
如果出卖了质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归属于质权人,债务视为已由所有人履行。剩余的价款代替质物作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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