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8条 公共登记簿上约定的登记
1.寓所所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本法典确定。
2.与本法典规定不同的调整寓所所有人相互关系的约定,以及该约定的变更或废止,仅在它们已在公共登记簿上登记时,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3.依本法典或当事人的约定,决议的通过应经多数人投票的,在决议通过后,决议对未参加投票或对决议投反对票的寓所所有人同样有效。
第229条 寓所所有人组成的合伙
1.专有所有人的整体组成寓所所有人合伙,此等合伙并非法人。
2.一个所有人无权请求解散寓所所有人合伙。仅当建筑物部分或全部毁损时,才允许主张这一请求。
第230条 寓所所有人的权利
1.寓所所有人可任意使用建筑物属于他所有的部分,并且排除他人的影响,但以此等行为不违反法律,不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为限。
2.任一寓所所有人均有权依本法典第231条和第232条的规定使用共有财产。各所有人对相应共有部分的其他使用应依本法典第225条的规定分配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问题,可由寓所所有人合伙的负责人依本法典第236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提交由合伙大会批准的合伙章程详细规定。
第231条 寓所所有人的义务
1.各寓所所有人均负有下列义务:
(1)妥善维护和使用属于专有所有权的建筑物部分,以免违反所有人的共同居住规则,也不对他们造成侵害;
(2)确保位于建筑物中他企业的雇员或他移转土地供其使用之人或受让他享有的专有所有权或共有权的建筑物部分之人,遵守本款第(1)项规定的义务;
(3)容忍对属于其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权的建筑物部分所施加的影响,但以此种影响符合本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条件为限;
(4)授权胜任的人进入并使用属于专有所有权的建筑物部分,但以维护和普通修缮共有部分所必要为限;由此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www.xing528.com)
(5)容忍为安装通讯和供应系统装置采取的必要措施;因实施这些措施受益的所有人有义务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
2.建筑物已被损毁过半,且损害不能以保险或其他方式获得补偿的,不得请求对建筑物进行重建。在此等情形,寓所所有人的合伙应进行清算。
第232条 共有权的使用
1.各寓所所有人可依其共有部分使用共有权。
2.无论其寓所在建筑物内的位置如何,各寓所所有人均有义务依其共有部分承担与共有权相关的费用,尤其是房屋的维护、普通修缮、管理以及共同使用共有部分的费用。
3.对于采取的与房屋的维护和普通修缮无关的措施,未投票赞成的所有人对因该措施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义务。相应地,他也无权请求使用该措施的成果。
4.共有部分份额应依本法典第225条确定。
第233条 寓所所有人合伙清算时共有份额的确定
所有人合伙进行清算的,共有部分的共有份额依其各寓所价值确定。共有部分共有份额的价值因采取寓所所有人未同意的措施发生改变的,该改变在评估此等部分的价值时不予考虑。
第234条 开除出所有人合伙
1.寓所所有人粗暴地违反其对其他所有人所负的义务,致使合伙若继续保留其不可能存续的,其他所有人可请求其出让寓所所有权。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上述请求:
(1)尽管经书面警告,寓所所有人仍粗暴地违反本法典第231条规定的义务;
(2)寓所所有人迟延偿付本法典第232条规定的金额超过3个月,且欠款数额超过其整个寓所价值的3%的,即便银行可向其提供以其寓所为担保的贷款。
3.就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所为的决议,应经有表决权的人2/3以上的多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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