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9条 所有权的移转
1.为转让动产所有权,所有人须依据有效权利向取得人交付物,以履行他们之间达成的关于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取得人已占有该物的,只须就移转所有权达成合意即可。
2.所有人正在占有物的,所有人和取得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由取得人间接占有的协议可取代物的现实交付。
3.所有人将对第三人的回复占有请求权授予取得人的,也视为移转所有权。
第210条 从无权处分人处诚信取得物
作为让与的结果,即使物不属于让与人所有但取得人诚信取得该物的,取得人仍成为该物的所有人。取得人已知或应知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不得认为他是诚信的。诚信的事实应在移转该物前已存在。
第211条 丧失的物
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丢失的,不发生所有权的取得。在所有人只是该物的间接占有人的情形下,物从占有人处丢失的,亦同。
2.就对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212条 所有权保留
动产出卖人规定将物的所有权保留到买卖价款支付时为止的,应认为所有权附支付全部价金的延缓条件移转,在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213条 无主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前所有人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图放弃对动产的占有的,此等动产成为无主物。
2.占有无主物的人取得其所有权,但以法律上不禁止占有此等物或原曾有权收受此等物的人的权利不因此等占有受到侵害为条件。
第214条 拾得物
1.遗失物发现人应立即通知失主、所有人或其知道的其他有权收受此等物的人。
2.遗失物发现人不知道谁有权收受此等物或不知道他们所在何处的,他应将拾得一事以及可能对查明有权收受该物的人有重要意义的情况立即通知警察或其他当地机关。
3.遗失物发现人应保管拾得物。自向相应机关通知其拾得时起满1年,他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但此等期间届满后,拾得人知道了有权收受此等物的人的,或此等人向相应机关申报了其权利的,除外。随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对此等物的所有的其他权利都消灭。(www.xing528.com)
4.遗失物发现人可向有权收受此等物的人请求不超过拾得物之价值5%的酬金。此外,遗失物发现人有权向有权收受此等物的人或向机关请求补偿保养此等物的费用。
5.遗失物发现人放弃拾得物的所有权的,机关可在1年期间届满后拍卖该物并取得收益。拾得物的价值不大的,可免费让与或予以销毁。
6.易腐物或保管需要过高费用的物应由拾得人拍卖。拍卖该物所得的价金取代该拾得物本身。
第215条 埋藏物
发现被长期埋藏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且发现人将之置于占有的,该物的所有权一半归发现人,另一半归隐藏埋藏物的财产的所有人。
第216条 与土地的附合
动产附合于土地并成为该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则土地所有权及于该动产。
第217条 与动产的附合
1.动产附合为一个合成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原所有人成为该合成物的共有人;他们各自的应有份额依他们的物在附合之时的价值比例确定。
2.其中一物被视为主物的,其所有人也取得该物的从物的所有权。
第218条 材料加工成果的所有权
通过加工或改造一件材料制造新动产的,加工人和材料的所有人成为新动产的共有人。他们各自的份额按材料价值和生产成本的比例确定,但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19条 所有权移转时权利的消灭
依本法典第216条至第218条移转物的所有权的,该在特定物上存在的所有其他权利消灭。
第220条 对丧失权利后果的损害补偿
1.在本法典第216条至第218条规定的情形下丧失权利的人,或其权利因其他情形遭受侵害的人,可向权利变更的受益人请求金钱补偿。不许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
2.新所有人依有偿合同从第三人处取得物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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