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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库曼斯坦民法典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与财产责任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26条自然人无行为能力的确认1.因精神障碍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法院可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第29条自然人的财产责任自然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依法不得被强制执行的财产除外。第32条监护1.应当为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

土库曼斯坦民法典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与财产责任

第19条 自然人的定义

土库曼斯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是自然人。

第20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同等地承认之。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成为继承人的权利始于怀孕之时;该权利的行使取决于出生。

第21条 自然人的姓名

1.自然人以自己的姓名取得权利和义务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自然人的姓名包括姓、名以及自由选用的父名,但立法或民族习惯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立法规定的情形下并依照立法规定的程序,自然人可以使用化名(假名)。

2.自然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姓名。自然人姓名的变更,不得作为在其原姓名下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或变更的根据。

自然人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其变更姓名的情况,并承担因债务人、债权人不知悉其变更姓名所产生的风险。

已变更姓名的自然人,有权请求变更按其原姓名办理的相关文件,费用自负。

3.自然人在出生时取得姓名以及变更姓名的,应当按民事身份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登记。

4.不允许冒用他人姓名取得权利和义务。

第22条 自然人的住所地

1.自然人的永久或主要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被监护人的住所地,以其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的住所地为准。

3.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被强制离开或为履行国家义务离开住所地的,并不丧失该住所地。

第23条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自然人自成年起,即年满18周岁时起,具有基于自己的意志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并行使民事权利,为自己设定民事义务并履行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2.法律允许在年满18周岁前结婚的,则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自结婚之日即取得完全行为能力。

因结婚取得的行为能力,即使在年满18周岁之前又离婚,仍完全保留。

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可判决未成年人一方自法院确定的时间起丧失完全行为能力。

3.未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儿)无行为能力。

第24条 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不得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受到限制,但在法定情形并依法定程序做出限制的除外。

3.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颁布的限制自然人行为能力及限制其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权利的文件,如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做出有关限制的条件和程序,无效。

4.自然人全部或部分放弃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以及做出的旨在限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其他法律行为,无效。

第25条 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

1.年满7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为有效,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除外。

第26条 自然人无行为能力的确认

1.因精神障碍(或因精神疾病或心神耗弱)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法院可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设立监护。

2.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3.确认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丧失的,则法院应确认其具有行为能力。依法院判决撤销为其设立的监护。

第27条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1.因酗酒或吸毒使家庭经济状况陷入严重困境的自然人,法院可限制其行为能力。为其设立保佐。除家事性质的微不足道的法律行为外,仅在经保佐人同意的情况下,他才能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领取并处分工资、年金和其他收入。

2.限制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根据丧失的,法院应撤销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依判决撤销为其设立的保佐。

第28条 自然人的经营活动

1.自然人可以非法人形式自行从事经营活动。

2.自然人以非法人形式从事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典调整法人经营活动的规定。

第29条 自然人的财产责任

自然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但依法不得被强制执行的财产除外。

自然人不得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应由民事诉讼立法规定。

第30条 个体经营者的支付不能(或破产)

1.个体经营者不能清偿经营活动的债权人的债权时,可由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为支付不能(或破产)。

2.在确认个体经营者破产的程序中,与其从事经营活动无关的债权人也有权提出请求。债权人未在该程序提出请求的,在确立个体经营者破产程序结束后仍可请求。

3.此等个体经营者被确认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其债权人的请求应以属于他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按以下顺位清偿:

第一顺位:通过一次给付应定期给付的金额,清偿自然人因其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应由个体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债权,以及清偿追索扶养费的债权;

第二顺位:对不超过支付不能前3个月的退职金以及按劳动合同工作的人的工资进行结算;

第三顺位:清偿以属于个体经营者的财产作质押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

第四顺位:清偿向预算预算外资金所负的强制性支付;

第五顺位:依法与其他债权人进行结算;

任一顺位的债权人的债权应在前一顺位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之后清偿。

4.在完成与债权人的结算后,被确认为支付不能人的个体经营者免除履行其余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债务,以及免除在确认经营者为支付不能人过程中要求其履行并被考虑的其他债权。

被宣布为支付不能人的个体经营者对损害自然人生命或健康应承担责任的,则该自然人的债权,以及其他人身性质的债权,仍然有效。

5.法院确认个体经营者为支付不能(或破产)的根据和程序,应由支付不能法(破产法)予以规定。

6.依据法院的判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被宣布为支付不能人的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但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支付不能法(破产法)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31条 监护和保佐

1.为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权利和利益,应设立监护和保佐。

2.在与其他任何人以及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组织的关系中,监护人和保佐人应维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无须专门的授权。

3.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养父母,父母的亲权被法院剥夺时,以及因其他原因未成年子女失去父母的照顾,尤其在父母逃避养育未成年子女或保护其权利和利益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和保佐。

第32条 监护

1.应当为无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

2.监护人依法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为其利益实施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

第33条 保佐

1.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佐。

2.保佐人对处在其保佐下的自然人无权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实施的决定。

保佐人对被保佐人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给予协助,并防止其受第三人的侵害。

第34条 监护和保佐的主管机关

1.地方自治机关应当为监护和保佐的主管机关,在没有设立地方自治机关的居民点,区、市行政长官为监护和保佐的主管机关。

2.在确认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法院应当将该情况通知其住所地的监护和保佐的主管机关,为其设立监护和保佐。

3.被监护人住所地的监护和保佐的主管机关应当对监护人和保佐人的活动进行监督。(www.xing528.com)

第35条 监护人和保佐人

1.只有成年完全行为能力人可被指定为监护人和保佐人。被剥夺亲权的自然人不得被指定为监护人和保佐人。

2.被指定为监护人和保佐人的,应当经其同意。并应在指定时,考虑其道德品质和其他个人品质、履行监护人和保佐人职责的能力、其与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关系,以及在一定的情形下,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意愿。

3.监护人和保佐人应当由需要保佐或监护者住所地的监护和保佐的主管机关在知悉对自然人进行保佐或监护的事由之日起1个月内指定。有正当理由的,监护人或保佐人可由监护人(或保佐人)住所地的监护和保佐的主管机关指定。需要保佐或监护者在1个月内未被指定监护人或保佐人的,托付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履行监护人或保佐人的职责。

对监护人或保佐人的指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起诉。

4.需要监护和保佐的自然人,已被安置在有关的保育机构、医疗机构、居民社会保护机构或其他类似机构的,则上述机构为其保佐人或监护人。

第36条 监护人和保佐人职责的履行

1.监护和保佐职责应当无偿履行。监护人和保佐人有权请求补偿与履行监护和保佐职责有关的费用。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保佐人有义务与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共同居住。保佐人与年满16周岁的被保佐人分别居住的,应当经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批准,此等批准以分别居住不对被保佐人的养育及其权利和利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为条件。

监护人和保佐人变更住所地的,有义务通知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

3.监护人和保佐人有义务关心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生活,为其提供照顾和医疗服务,保护其权利和利益。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保佐人必须关心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养育。

4.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保佐人不承担本条第3款规定的职责。

5.自然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因酗酒、吸毒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事由不复存在的,监护人或保佐人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撤销为其设立的监护或保佐。

第37条 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财产的处分

1.监护人或保佐人为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且预先获得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批准,排他地开支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收入。该收入包括因经营的财产获得的归于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收入,但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有权独立处分的收入除外。

不经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预先批准,监护人或保佐人有权为维持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生活以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收入为必要的开支。

2.监护人未经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预先批准,保佐人未经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同意,无权缔结与转让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包括互易、赠与、出租(租赁)、无偿使用,或质押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财产的法律行为,无权放弃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权利、分割其财产或从中分出若干份额以及其他使被监护人财产减少的法律行为。

监护人和保佐人管理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财产的办法由法律规定之。

3.监护人、保佐人以及他们的配偶和近亲属不得与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订立合同,但以赠与或无偿使用的名义将财产交付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的除外,也不得在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与监护人或保佐人的配偶及其近亲属为法律行为或发生诉讼时代表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

第38条 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财产的信托管理

1.需要长期管理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不动产和贵重动产的,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应当同由其确定的管理人订立信托管理合同。在此等情形下,监护人或保佐人仍然对未交付信托管理的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的财产保留权力。

管理人行使其对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财产的管理权限时,应适用本法典第3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对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财产的信托管理,应当根据法定的终止财产信托管理合同的事由终止,或在终止监护或保佐时终止。

第39条 免除和撤销监护人和保佐人应履行的职责

1.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在将未成年人交还其父母或养父母时,免除监护人或保佐人应履行的职责。

在将未成年人安置在有关的保育机构、医疗机构、居民社会保护机构或其他类似机构时,只要不违背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应免除先前指定的监护人或保佐人应履行的职责。

2.监护人或保佐人在有重大理由(疾病、财产状况的改变、与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缺乏相互理解等)的情况下,可请求免除履行其所负的监护和保佐职责。

3.监护人或保佐人未适当履行监护和保佐职责的,包括利用监护和保佐关系牟取个人私利或对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不予监管或不给予必要帮助的,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可撤销监护人或保佐人的职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公民的刑事责任。

第40条 监护和保佐的终止

1.对成年人的监护和保佐,在法院做出关于确认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具有行为能力或做出撤销对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判决时,根据监护人、保佐人或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的申请予以终止。

2.幼年被监护人在年满7周岁时,对他的监护即告终止,其监护人无须经另外判决即成为其保佐人。

3.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的,或在成年之前结婚(第23条第2款)的,或因为其他缘由在成年前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则无须另外判决,其保佐终止。

第41条 对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家访

1.对因健康状况不能独立行使和保护自己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根据他的请求,对其设立家访形式的保佐。

2.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保佐人(或助理),经该自然人同意,由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指定。

3.对于属于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被保佐人的财产,由保佐人(或助理)依据同被保佐人签定的委托合同或信托管理合同进行处分。为维持被保佐人的生活和满足其生活中的需要而实施的日常性法律行为,由保佐人(或助理)征得被保佐人同意后进行。

4.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设立的家访应依该被保佐人的请求终止。

在本法典第39条规定的情形下,受家访人的保佐人(或助理)免除履行其所负担的职责。

第42条 确认自然人失踪

在自然人住所地超过1年无关于其下落的消息的,则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确认该自然人失踪。

无法确定收到失踪人最后音信的日期的,则应认为自收到其最后音信之月的下个月的第一日为某人失踪的期间的起算日;无法确定该月份的,则应认为下一年的1月1日为宣告失踪期间的起算日。

第43条 自然人被确认失踪的后果

1.被确认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在必要的情形下,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将其交给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确定的人员为长期管理,此种管理以管理人与前述机关订立的财产信托管理合同为据。

从上述财产中应支付失踪人有义务供养的自然人的生活费,以及失踪人所欠的其他债务。

2.监护和保佐主管机关也可在知道失踪人最后音信时起1年内,指定失踪人财产管理人。

3.本条未规定的确认某人失踪的其他后果,由特别法规定。

第44条 确认自然人失踪的判决的撤销

被确认失踪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被发现其下落的,法院应撤销确认其失踪的判决。依据法院的判决,对该自然人财产的管理也应予以撤销。其无权请求返还因合理管理其财产而取得的收益,但有权请求赔偿因不适当管理造成的损害。

第45条 宣告自然人死亡

1.在自然人住所地超过5年无关于其下落的消息的,法院可宣告其死亡。但其在有死亡威胁或因某一事故有理由推断其死亡的情形下失踪的,满6个月无其下落,法院即可宣告其死亡。

2.军人或其他因军事行动失踪的自然人,应在军事行动结束之日起至少满3年后,法院才可宣告其死亡。

3.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即为该自然人的死亡日期。自然人在有死亡威胁或有理由推断其死于某一事故的情形下失踪的,法院可将推定其死亡的日期确认为其死亡日期。

第46条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的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发现其下落时,法院应撤销宣告其死亡的判决。

2.被宣告死亡的人无论何时出现,均有权请求在宣告死亡后无偿取得其财产的任何人返还现存的财产,但本法典第21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如经证明,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在取得财产时明知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尚在人世的,有义务向原主返还该财产。不能返还该财产的,应照价赔偿。

4.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移交国库并由国库予以变现的,则在法院做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后1个月内,国库应向该自然人返还变现财产所得的金额。

第47条 民事身份行为的登记

1.以下各项民事身份行为应予登记:

(1)出生;

(2)结婚;

(3)离婚;

(4)收养;

(5)确定亲权;

(6)变更姓名;

(7)自然人死亡。

2.民事身份行为应由民事身份行为登记机关登记,即采用在民事身份登记簿(户口簿)上做相应记载并根据此等记载向自然人颁发证书的方式。

3.民事身份行为记载的更正、变更,在理由充分且利害关系人无争议的情况下,由民事身份行为登记机关办理。

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争议,或民事身份行为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变更身份登记事项的,由法院解决。

身份登记行为机关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销除和恢复民事身份行为记载事项。

4.进行民事身份行为登记的机关,此等行为登记的程序,民事身份行为记载项目的变更、恢复和销除的办法,民事身份登记簿和证书的形式,以及民事身份登记簿的保存办法和期限,由法律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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