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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治进入新时代:杨海坤教授的行政法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下行政审判中关于审理要点的厘定、判决理由的理解与选择均系“政府法治论”的应有之义。“政府法治论”的核心观点之一就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设置引导、激励政府从善。正因为“政府法治论”拥有其他“各说”无可比拟的制度实践适应性,所以它完全可能或者已经衍生出或涵盖“制度束”,主要包括:一是派生或涵盖制度机理,如“处罚法定”寓意“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这与“政府法治论”要义之一的“政府由(

政府法治进入新时代:杨海坤教授的行政法学研究成果

既然“理论应当服务于实践”,那么理论的制度实践适应性就成为其实践价值发挥的前提条件,对实践有“排异反应”的理论绝对做不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其量成为空洞的理论“说教”,并无半点实践价值。“政府法治论”将“人民、法律、政府”作为立论基点,以三者之间的良性结合作为理论脉络,不论是政治生活还是社会实践都是以这三者为基点构建和运行的,三者之间理性链接是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中“最大的、最基本的实践生活”,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政府法治论”对社会和行政实践的适应性,也为其进一步实现对实践的引领、改造作用奠定了基础。

任何一个理论,如果不能为执法、司法一线和为“个案”提供支持和依靠,其制度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政府法治论”具有极强的“个案”适用性,其与当下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之“合法性审查”之间契合度极高,毋宁就是“政府法治论”之“法治”思想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因为其理论与制度设计“重点在于对行政行为做出合法性的判断”[296],具体说来,“政府法治论”对于该原则的积极贡献主要有:第一,从宏观上说,“政府由(人民)法律产生”就是为了解决政府权力的合法性问题,这也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来源。如果权力来源不合法,那就根本谈不上行政行为合法问题,所以“政府法治论”将其作为第一要义,并进一步以政府受(人民)法律控制、政府依法律善治、政府对(人民)法律负责等对政府活动或行为的合法性加以控制。第二,关于“合什么法”的问题。“政府法治论”最初样态的“人民政府论”早已给出了答案:这里的“法”必须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在立法主体上必须仅限于享有立法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载体上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主干,尽管其中加入了“行政法规”,但鉴于其制定主体系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程序法治化历史较长、制定过程中一直注重“民主参与”且有“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界限约束,所以也没有跳出“政府由人民控制”的范围。第三,关于“哪些方面合法”的问题。当下行政审判中关于审理要点的厘定、判决理由的理解与选择均系“政府法治论”的应有之义。“主体合法”就是“政府由人民产生”在行政诉讼中的“缩影”,判断“是否滥用职权”的根本标准在于“政府为人民服务”,而“授权合法”“行为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合法”等也都没有跳出“政府法治论”的范围,或者干脆说上述各种“合法”毋宁是“政府法治论”在行政执法、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政府法治论”在构建和运行“合法性审查”标准这一问题上具有具足轻重的作用。

“是否贴近当下中国行政法制的实践、能否解决当下社会转型时期的一系列棘手问题应当成为衡量某一学说市场化程度的重要标尺”[297],也是决定该学说理论与实践价值、学科地位的根本标准。“政府法治论”创制之初,恰逢我国刚刚恢复法制建设,所以其理论基点必定立足“法制”,其“五大要义”也都秉承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标准,但同时也先见地融入和承载了“法治”思想和思维,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明确了“良法”的“人民性”标准,只有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由人民参与制定、为人民服务和蕴含由人民控制政府精神的法,才合乎“法治”要求;二是明确了“法治”的“治官”“治权”意蕴,法治国家的核心是“法治行政”,而“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由法律控制、政府对法律负责”;三是明确了“法治”之“政府善治”意蕴,现代政府的职能并非管制等消极功能,而是“善治”、服务、造福人类等积极功能,正如学者所言:“行政的目的不在于统治和管理,而在于服务与授益,最好的政府应为最大的服务,政府不应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而应以服务者的身份去为作为主人的人民提供各种服务[298]。”“政府法治论”的核心观点之一就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机制设置引导、激励政府从善。[299]

“政府法治论”的制度适应性在“权力进笼”这一公法命题上体现的更加明显,因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恰恰契合了“政府由(人民)法律控制”的命题,这里的“制度”就是“法律制度”和合乎法律精神、法意的党规党法、规章制度等。习总书记在2013年1月22日所作的《依纪依法严惩腐败,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讲话,2013年7月11日、12日在河北调研指导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时的讲话,2014年5月9日在参加河南省兰考县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讲话,2014年9月5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多次提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我们的制度有些还不够健全,已经有的铁笼子门没关上,没上锁”,“建章立制非常重要,要把笼子扎紧一点”,等等,这些都是“以法律控制权力”“政府由法律控制”的同义语。“政府法治论”之“政府由法律控制”的意蕴毋宁就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理论阐释,主张不仅要“用法律生成政府”,而且要“用法律来管束政府”,让行政权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轨迹来运行,实现“权力不逾矩”的理想状态。(www.xing528.com)

社会实践是发展着的,为此,理论对于实践的适应性也应是动态的、渐进的。正如杨海坤教授所言:“与行政实践这棵常青之树相比,理论往往滞后,好的理论必须不断更新,不断吸收新鲜养分,才能继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300]。”“人民政府论”“五大要义”之一的“政府为人民服务”被后来的“政府依法律善治”所取代便是这种“动态适应性”的写照。“政府依法律善治”不仅将现代“治理”和“法治”两大理念与治国方略相结合,践行政府治理法治化;而且将还权于社会、促进政府积极功能、行政事务民营化等先进理念融入其中,较早提出了“政府与社会主体的通力合作是国家长治久安、繁荣昌盛的强大动力”等先进思想[301],以使政府在传统理论设计中“限权政府”的基础上进一步成为“减权政府”“放权政府”,实现“法治”的“善良之治”目标。

正因为“政府法治论”拥有其他“各说”无可比拟的制度实践适应性,所以它完全可能或者已经衍生出或涵盖“制度束”,主要包括:一是派生或涵盖制度机理,如“处罚法定”寓意“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这与“政府法治论”要义之一的“政府由(人民)法律控制”一脉相承,因为这里的“‘控制’恰恰是为了使行政权力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302];二是派生或涵盖制度标准,如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依法行政“二十四字标准”完全没有跳出“政府法治论”“五大要义”的范围;三是派生或涵盖制度规范,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处罚权委托只能“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无疑就是“政府由(人民)法律控制”在规范层面的显现和要求;四是派生或涵盖制度命题,如“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与“政府法治论”取意相同,即都是用“制度”或“法律”来约束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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