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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论文选:政府法治新时代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被告人对于行政先决问题的具体主张和请求,是决定能否适用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制度的根本依据。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依刑事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单独诉讼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因为专属管辖的规定,必须通过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司法审查的。二是当事人于刑事诉讼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诉讼程序制度建构时应全面考虑的价值目标[196]理想的程序制度应该在保证公正优先的前提下,实现“公正+效率”之和的最大化。我国目前实行的直接审查为主、单独诉讼为辅的模式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应该将行政诉讼程序“嫁接”、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去,建立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和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同时对单独诉讼和直接审查予以保留。如此,我国最终将形成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主、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单独诉讼及直接审查为辅的制度。这四种不同的审查方式,分别适用于特定情形的行政先决问题的司法审查,从而有效地兼顾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一)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1.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特点与优势。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以行政行为不合法为抗辩理由,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时,法院依据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依法定职权,通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刑事审判组织据此查明先决问题的合法性并作出刑事裁判[197]。这一审查方式有效结合了单独诉讼和直接审查制度各自的优点,既能保障行政先决问题司法审查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又能有效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同时有利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刑事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涉及行政机关鉴定、认定等行为居多,加之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程序优势,相应地,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制度将成为解决行政先决问题的最为主要的方式。

2.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制度适用条件。刑事被告人对于行政先决问题的具体主张和请求,是决定能否适用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制度的根本依据。被告人以行政行为的不合法为刑事诉讼抗辩的理由和手段,而非提出一个真正意义的依法可以成立独立的诉讼请求,此时应该适用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制度。反之,如果刑事被告人主张提出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依法符合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条件的,则应该适用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制度。

3.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制度相关程序。一是行政机关参加到刑事诉讼中,它的法律地位应该属于刑事诉讼的第三人。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也仅限于在查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内予以配置。二是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清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与否,为正确作出刑事裁判奠定基础和前提,并非一定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机关只要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并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必要的说明。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不限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进行举证,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不绝对排除其对原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进行举证。也即行政机关的主张和证明对象存在着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性,而这两种可能性都应该为法律所允许。四是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时效规定,但鉴于先决性行政行为的作出距离刑事诉讼的时间一般较长,法院可以给予行政机关长于10日的合理举证期限。

(二)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

1.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的特点与优势。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遇有行政先决问题时,刑事被告人作为原告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将行政诉讼并入刑事诉讼中去,形成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198],由刑事审判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刑事诉讼裁判的依据[199]。这一审查方式使得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同一程序中得以解决,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降低了两种诉讼程序转换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同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可以有效防止冲突性裁判的产生。

2.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适用条件。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不同,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适用于被告人主张行政行为的不合法不仅仅是其刑事抗辩的理由,而且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且符合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条件的情形。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依刑事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对于符合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的条件,但刑事被告人不同意提起刑事附属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https://www.xing528.com)

3.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相关程序。一是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问题。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不同,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人,相应地,其权利义务、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方面,与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有所区别。二是关联行政诉讼案件的移送及合并审理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关于行政先决问题的行政诉讼案件与刑事诉讼案件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需要将其移送刑事诉讼案件所在法院管辖时,则行政诉讼可能会遇到级别管辖的障碍问题。例如,行政案件属于中级法院管辖,但受理刑事诉讼案件在基层法院。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修改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该行政案件可以移送到基层法院合并审理,不受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限制。三是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考虑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时间较短,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可能已过。由于刑事附属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先决问题的合法性及刑事诉讼的依据问题,故对于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可以规定不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限制。

(三)单独诉讼

因为单独的行政诉讼存在着诉讼效率低下等诸多弊端,只有在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刑事诉讼附属行政诉讼及直接审查制度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采用单独诉讼的审查方式。单独诉讼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因为专属管辖的规定,必须通过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司法审查的。例如,对于行政机关授予商标权、专利权的行政先决问题的刑事诉讼案件,因为授予商标权、专利权的行政争议专属于北京的法院管辖,北京以外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遇到此类行政先决问题时,只能中止刑事诉讼,由刑事被告人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再作刑事判决。二是当事人于刑事诉讼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但是,假如在刑事诉讼时一审行政判决尚未作出的,还是应该移送刑事诉讼法院一并审理。实践中,就刑事诉讼行政先决问题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并不多见。

(四)直接审查

在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而明显的瑕疵,在刑事审判组织很容易判断其合法性问题时,应该由其直接审查确定其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而明显瑕疵的情形在行政执法中并不多见,故能够适用直接审查的案件比例也应该很小。在刑事被告人对于行政先决问题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时,可否直接予以审查?笔者认为不可,这是由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所决定的。

刑事诉讼行政先决问题司法审查不同审查方式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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