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平等是人类生活的主题,是人作为人不可剥夺的元权利,尤其是在讨论弱者权利保护问题时,就无法回避对弱者权利的平等保护问题。对于社会中的弱者[1]来说,平等权是其首要的权利。因为人的生存发展面临着共同体资源有限的紧张局面,各种社会群体之间必然会因此而相互纠结、博弈而呈现出竞争、妥协、合作并存及相互地位转换等复杂情形。在此境况下,一方面,个体间的利益冲突,造就了个体间权利享有和实现上的差别,产生了强与弱的不平衡现象;另一方面,为形成对共同体的有力制约,不同利益主体在社会关系中也隐含着权利互助的逻辑[2]。因此,为保障个体在与共同体博弈中的地位,必须在制度上消解个体间权利实现的过大差别,协调利益冲突和权利抵牾,增强个体间的协同力、凝聚力。宪法平等权作为稳定个体间及个体与共同体间博弈的杠杆,是实现人权保障和社会安定的基石。
平等权是法治国家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其不仅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也被广泛写入各国的宪法之中,成为人类社会逐渐趋同的一项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如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性文件——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就已经申明:“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人民就有权利改变或废除它,建立新的政府。”新中国成立后,平等权业已成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之一。1954年宪法第八十五条就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现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平等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足见,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这些国家和地区在不同时期在共同追求平等权的同时,对于平等权内涵的理解有所差别。西方国家学者最初一般都从“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分析框架出发,认为平等权首先是“形式平等”:即追求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平等[3],对此,国家须履行不侵犯公民享有并实现权利自由的消极义务,如立法不得恣意对相关群体进行类型划分,禁止国家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行政机关不得以歧视的方式运用和实施法律等。伴随民主制度的演进,平等权慢慢开始指向“实质平等”:即国家在正视社会发展贫富悬殊客观造成实质不平等的情况下,积极履行保护义务实现平等权,而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是对弱势群体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他们能够与其他人平等地享有和实现权利自由。实质平等权承认个人特性存在差异,认为只有在相对意义上才有实质意义的平等。到了当代,由于西方国家出现了某些新的社会发展趋势,以至由于社会的复杂化导致了一定程度上法律对行政权力采取宽容态度,倡导积极行政、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作用。人们越来越不能仅满足形式上的平等权,而更进一步追求包括物质利益获得充分保障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权,积极平等权和相对平等权才获得空前的发展。
我国学界对于平等权内涵的认知也存在类似的转变。在我国宪法学恢复的改革开放初期,通说认为公民平等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义务;其二,法律适用方面一视同仁,平等保护或惩罚;其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4]可见初期的观点侧重于权利享有形式上的平等,而当时的社会保障模式(公费养老和公费医疗)尽管在表面上强调国家保障的积极性和均等性,但实际上掩盖了城乡二元结构等深层次原因带来的严重差别。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宪法学理论的进步,不少学者开始观察到平等权的相对性、平等与均等主义的区别以及平等与差别待遇的互补[5],其中有人借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建立起来的“客观法理论”。其基本含义是: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这一性质的基本权利仅对国家机关产生规制和约束的效力,构成国家的保护义务,但是此种保护义务不能对应于个人的主观请求权。[6]由此,还提出了平等权须课以国家相关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强化平等权保护的制度安排等命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学界关于平等权发展的实质性、积极性和相对性原理,来研究当今我国的平等权,并可从以下三个维度来理解宪法平等权的基本要求:(www.xing528.com)
首先,基于“宪法平等原则”的视角,国家有义务确保每一个成员享有平等的宪法地位,推进平等权的实质性保护。强调形式平等意味着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而完全顾及个体间实际状况的差异,致使缺乏权利实现能力的弱势群体并不能真正获得平等的社会地位。因此,我国的平等权保护也要在防御权力干预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国家积极义务的设定。例如,针对特定具体的权利内容可赋予公民一定的给付请求权,实现以权利促行政作为,避免权利“虚化”。与此同时,更强烈要求国家从社会共同的价值基础出发,将个体间平等享有的权利作为整体来保护,使得所有人的所有基本权利在相互协调之下达到整体效力的最大化。[7]这种从全局视野全面科学实现权利平等保护的规划,正是推动实现实质平等的关键和难点,是指导人权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根据。
其次,基于“宪法平等权利”的视角,国家在立法中须明确平等权的具体内涵。当今宪法所确立的平等权,若视其为“规则”的基本权利,应当明确其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1)资格的平等,也可以称作人格上的平等。无论人之间是否存在自然和社会的差别,均应当享有相同的价值和尊严。(2)在政治、经济、社会权利方面的同等享有,并享有同等的发展机会。这也是实质平等观的基本观点,不仅要有人身自由,而且要有共同享有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3)不仅要有平等的权利内容,而且要求国家提供平等的保护。此外,法律视域下的平等权,如果拓展到制度层面,也可以表述为制度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制度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还包括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文化制度等。总之,平等权根本上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制度性权利。
最后,从平等权的实现途径上看,平等权保护不仅应当落实在宪法层面上,还要落实于具体法律制度和具体法律措施层面上。当前,针对弱者平等权的保障,世界各国也大都以立法保障为首要的保障方式,我国也不应该例外;而且具体的公共决策中要关注不同人和群体的利益诉求,尤其要充分倾听弱者的呼声,通过民主和开放的决策程序中使不同利益主体在对话中求得妥协与合作。综上,宪法平等权首先应当是制度设计上的平等,即首先必须实现立法上的平等考量,平等权应该是在宪法统帅下由具体立法加以保障的所有公民享有的制度性权利。他们首先应当在宪法保障的前提下在具体立法中实现权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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