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产物,在旧中国恶劣环境中根本不可能真正扎根并有效运行,与之相应,行政诉讼法学也不可能成为一门有系统的学问。新中国成立初期,尽管在立法上已经出现个别领域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但由于当时阶级斗争不断以“运动”形式展开、高度集权的政治行政体制以及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能够及时建立在此时代背景下,行政诉讼法学也不可能兴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而得以确立的,相应地,行政诉讼法学亦随之蓬勃发展起来。如果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过程作一个历史性回顾,可以发现其带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到目前为止,我们认为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一是行政诉讼法学研究起步阶段(八十年代中期至1989年4月4日行政诉讼法颁布)。在这段时期,学界主要针对行政诉讼法建立的必要性、意义以及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和制度等问题展开讨论。讨论的目的也是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回答“能否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如何初步建构行政诉讼制度”两个重大问题。而学界讨论的侧重点首先是回答好第一个问题。一批行政法学的初创者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一片空地上的诞生确实起了摇旗呐喊、推波助澜的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在这段时期,学界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则属于“粗放型”的,当时讨论主要集中于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的种类、行政诉讼的制度等基础性问题。行政诉讼法颁布前三年学界所讨论的主题概况如下:1986年学界讨论的主要问题有:1.关于行政诉讼是仅限于公民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包括行政机关对公民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是否仅指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还是包括行政机关处理的申诉等;3.建立什么样的行政审判机构。[2]1987年讨论的主要问题有:1.行政诉讼的概念和范围;2.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依据(主要指宪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25部法律以及78部行政法规);3.行政诉讼的特点与原则;4.行政诉讼的分类与受理机构;5.行政公诉;6.行政诉讼法典、配套法规及其他。[3]1988年讨论的主要问题有:1.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2.规章是否可以作为依据;3.法院的变更权问题;4.受案范围问题;5.是否先经行政复议;6.举证责任问题;7.调解制度问题等。[4]
应该说,这段时期的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为行政诉讼法的颁布直接提供了理论支持,但从学界所讨论问题的深度来看,行政诉讼法学研究还显得相当的不成熟。
二是注释法学和实证法学研究阶段(1989年4月4日至二十世纪末)。伴随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的颁布,行政诉讼法学诸课题一时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一方面是行政诉讼制度及其精神在社会中得以广泛的宣传,另一方面是学界针对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立法规范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也展开了广泛讨论。其主题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可诉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告资格、庭审方式、行政判决的适用、行政诉讼第三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方面。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老百姓“不愿告”“不敢告”“执行难”等问题已经成为这段时期讨论最多的话题。如1999年学界集中总结了执行难的成因,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执行机关无视法院权威、法院司法不公正、司法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等。[5]这种实践法学的研究模式于199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10周年之际)在珠海召开的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得到了集中体现。这次会议的主要议题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在这次会议上,学者们紧紧围绕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中“不愿告、不敢告”“执行难”等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并就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年期间所取得的成就以及不足作了全面的总结。[6]这段时期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尤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学界较为普遍采用的是一种注释式和较为肤浅的实证研究方法。他们热衷于分析立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而很少就其中的理论问题展开有深度的讨论。例如:学界对受案范围问题的讨论,主要是具体讨论行政诉讼法立法条文的内涵以及立法规范的不足所导致的实践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清的现状,[7]而不是致力于研究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对于判决形式问题的研究,学界主要针对实践中如何适用判决形式等基本问题展开讨论,[8]而没有更深层次的理论研究成果。这段时期学界对实践问题的研究成果较为集中的反映在了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可以说,“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这段时期学界研究成果的总结,也是当时实证法学与注释法学相结合研究方式的最好见证。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这种立法模式被学界归纳为“原则+列举+排除式”,其弊端是受案范围界限模糊,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难以划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因此“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节专门就受案范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迎合实践的需要,也可以说是学界研究成果的总结。在这段时期出版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法教材,如罗豪才主编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9],但这些教材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体例加以编排。[10]学界在这段时期翻译或者编著的有关国外行政诉讼制度的专著或教材,[11]也更多的停留在对国外行政诉讼制度的简单介绍上而对国外有关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则引进不足。这也充分说明了当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总体上还呈现不成熟状态。
当然,在这个阶段的晚期,学界也出版了少量的专著[12]以及一些有较高理论水准的学术论文,如有学者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问题的研究等,[13]。这些专著和论文,引领了当时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方向,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成果并没能成为当时行政诉讼研究背景的主色调。(www.xing528.com)
三是行政诉讼制度走向深入研究阶段,也可称为行政诉讼基础理论初步构建阶段(“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后至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与实施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终结,恰恰推动了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进一步开展。一方面,在这段时期,伴随行政诉讼法遗留下来的相关问题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发的实践中新的问题的出现,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注释式法学研究走向一个新的高潮。[14]这三本书可以说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为全面的解读,同时也可堪称当时行政诉讼注释法学研究走向空前的代表作。结合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状况,江必新近年又出版了一本新的专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15]另一方面,由于“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法,并落实了许多学界当时的研究成果,学界开始转移注意力,逐步加强了对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产生背景、原因和利弊的研究,并开始关注行政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
这段时期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学界的研究方法已经从简单的注释法学和实证法学研究走向研究方法的多样化,研究的重心也从关注行政诉讼法规范以及在实践中的实施状况开始转向对现存的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利弊、存废、完善等深层次的分析研究。在这段时期,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对受案范围、原告资格、审判体制,例如:应松年、薛刚凌教授在北京、上海、浙江、湖南、广东等地针对“行政审判机关改革、行政法官制度改革,行政诉讼的运行状况、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和评价”等问题调查问卷基础上,所形成的《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调查报告(上、下)》。[16]撤诉例如:有关学者对于撤诉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17],问题的讨论基本是围绕其实践问题而展开;学界也开始意识到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形成了跨领域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态势。如考察WTO制度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影响,[18]从宪法完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制度[19]等;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学界得到了较为广泛运用;部分学者也在有意识的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例如:有学者运用经济学的制度理论、博弈理论分析透视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变迁的诱因、特征和合理对策等多种手段考察行政诉讼制度。可以说,对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在深度与广度上都有显著的进步。尤其是在这段时期,学界开始关注行政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20],如行政诉权、[21]行政诉讼的价值、[22]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23]行政诉讼类型化、[24]司法审查的强度[25]与审查标准”[26]问题等。针对行政诉讼目的问题,学界已经形成“三大类、不下十数种”的观点。[27]一批较高质量的专著、博士硕士论文以及学术期刊论文等相继问世[28]。应该说,这段时期学界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相比较于前一个阶段有较大的发展,但是,基础理论研究仍然没有能够成为这段时期的主色调。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经历了一个从较为简单研究行政诉讼制度的成立条件,到较为理性的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生存基础,再到开始关注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逐步推进过程。到目前为止,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这不仅表现为研究方法已经走向多样化,研究视角的拓宽,而且表现为学界已经开始展开行政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并有进一步深入之势。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意识到,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任重而道远,这不仅表现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严重不足,而且表现为行政诉讼法学学科建设还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全面展开。据此,如果将今后一段时期作为一个新的阶段的话,可以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深入研究与学科全面建设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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