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事实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都体现着一定的目的。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也具有特殊的地方,正是这种特有的目的,使行政诉讼制度表现出自身的规定性,从而使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目的之于行政诉讼的意义,就正如方向盘之于机动车、大脑之于生命有机体的意义。可以说行政诉讼的目的直接决定着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规则的建立,是行政诉讼的灵魂所在。因此,准确把握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健康发展的核心问题。
在我国,行政诉讼目的问题是一个从形式上看似乎已经解决,但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上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的重要课题。就形式意义而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宣示了其立法的三个目的: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然而,围绕这一立法规定,学界对行政诉讼的目的产生了“三重目的说”“双重目的说”“监督说”“依法行政说”“权益保护说”“纠纷解决说”等数种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由对行政审判机关施加影响,使行政审判机关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经常处于两难的境地。
事实上,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纠纷解决充其量只能算作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且已经内含在权利救济及行政法治维护目的的实现过程之中,因而并非行政诉讼的目的。从历史上看,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也并非单纯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来就不存在单纯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学界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争议只是“权利救济说”或“维护行政法治说”何者为重抑或二者并重的问题。从我国行政诉讼其他具体制度的设计上看,立法者实际上是想达到“兼顾”的目的。以行政判决制度为例,本质上是想通过司法审查同时实现对行政权的监控和对公民权保障的双重效果,如撤销判决意在通过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依法行政的理念得到落实,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但是,兼顾的结果往往导致制度设计的混乱,甚至形成紧张的冲突。例如,维持判决的存在固然可以解释对合法行政的支持,但它因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去甚远而根本不可能“兼顾”权利的有效保险;变更判决的设置固然能够起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作用,但其范围的狭隘又根本难以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问题上,关键并不在于空间应当设置几个目的,而是要弄清楚在特定的时期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什么。很显然,这里的根本目的只能是唯一的。(www.xing528.com)
那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在诉讼目的上持有何种态度呢?换句话说,应当以什么样的诉讼目的来指引我国行政诉讼法具体制度的完善乃至条文规定呢?笔者认为,无论就历史还是现实而言,都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保障公民权益”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以此作为行政诉讼法典修订的灵魂。主要理由在于,在我国现阶段,面临着强大的行政权力,只有借助于行政诉讼这一制度平台,公民的权益才有可能获得保护。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制度能够取代司法救济而成为公民权利维护的最佳方式!至于对行政权的规制,则有多种可资利用的方式,如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等。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并非对行政权实施监控的最佳方式,至少可以说绝不是唯一的方式。可见,当下中国所急迫需要的行政诉讼制度本质上应当是为公民权益受损提供司法救济的制度,“有效而无漏洞的救济”应当成为一切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为了实现行政诉讼制度这一根本的目的,受案范围应当大幅度拓宽、原告资格应当进一步放宽、诉讼种类应当适度增加、诉讼程序应当更加公正、判决方式应当更加灵活、裁判执行措施应当更加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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