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在国外的立法和实践因不同法系而有所区别:英美法系主要依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大陆法系公益诉讼主要存在于行政诉讼领域,针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采取民众诉讼或客观诉讼。[17]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也是现代公益诉讼比较发达的国家,《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十七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1863年颁布,经1986年修正的《反政府欺骗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罚金。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又增加了诉权主体,规定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以向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在诉讼中,美国还通过集团诉讼的形式来保护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被拟制成为诉讼团体,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集团的成员,这种集团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公民个人作为“私设司法长官”(即“私人检察总长”),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18]一般认为: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公益诉讼”术语才被广泛运用,伴随着当时公益运动的展开,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它们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及其他社会公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进行的诉讼被概称为公益诉讼。英国没有出现大量集团诉讼和“私设司法长官诉讼”,公民亦不能提起阻止侵犯公共权利的诉讼,只有法务长官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英国的“检举人诉讼”是基于个人的检举,通过司法长官而提起公益诉讼并在英国频繁运用。英国还通过赋予某些机构或某些特别公职人员以诉权,如平等机会委员会、种族平等委员会、公正交易局局长等享有诉权,以维护相关公益。[19]
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某一团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具有公益诉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被告的竞争者,事业团体和消费者团体具有原告资格,《发明专利法》第二条、《新型专利法》第七条、《商标法》第十一条等都规定了有关的公益团体可以提出团体诉讼。[20]德国的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因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某项法律的侵犯,而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且无效的一种诉讼制度,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保障的权利,无论侵权案件是否发生,也不论是否涉及本人的利益,都能提起这种诉讼。很明显,德国的宪法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21](www.xing528.com)
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起源于法国,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得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情形,检察院代表公众。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22]法国行政诉讼有越权之诉和完全管辖权之诉两种,其中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为了鼓励人们提起越权之诉,法国规定越权之诉可事先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23]在日本,将公益诉讼称为民众诉讼,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现有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有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九十五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等。为了确保法规的正确适用,民众诉讼只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提起。[24]另外,日本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有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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