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理论界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都有争论,在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反映:
1.民事责任论。这种观点源于“大民法”理论,认为凡是涉及财产赔偿均属民事范畴,因此不承认有独立的行政侵权赔偿,不承认行政侵权赔偿属于独立的行政法律责任。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就表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2.特殊民事责任论。这是民事责任论的深化和补充,认为行政机关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之一种,但又有其特殊性,因而与一般民事责任有所区别。历史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将国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予以规定。目前不少国家也有这类立法规定。我国部分学者也持这一观点,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3.双重性质论。即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结合(融合)。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法律责任,但又认为凡经济赔偿历来属于民事责任范围,因此,行政赔偿内容又有民事赔偿性质,一般均适用民事赔偿原则。这种观点有一定的普遍性。(www.xing528.com)
4.行政法律责任论。这种观点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产生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执行行政职务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这种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只能是行政法律责任,其赔偿原则、范围、标准、程序均应由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等)独立加以规定,只有在行政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准用民法原则(包括与此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等)。因此从性质上论,这是一种应该独立认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必须从历史发展的观点看问题。在对行政赔偿缺乏独立研究与分析的时期,把它混同于民事责任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对行政赔偿产生的原因、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主体、确认赔偿责任的原则等作出研究之后,特别是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就应该认清行政赔偿属于行政法律责任性质,行政赔偿案件属于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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