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的发展离不开宪法的支持。各国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都是在有关的宪法原则或理念的支撑下展开的。例如,在较早实现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美国,其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不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条则将正当法律程序扩张到限制州政府的权力。虽然正当法律程序没有固定的内容,但作为一种法律观念却已经深深地嵌入美国民众的内心之中。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就直接导源于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又如,英国虽然是一个奉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但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却源远流长。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就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的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民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攻击和驱逐。”此外,1355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自由律》也明确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这两项律令被认为是英美普通法上的正当程序的最早渊源。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即指出:“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通过自然正义诸原则它们得以控制公共机构的行为程序。”[5]宪法性原则对各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巨大指导作用可见一斑。
反观我国现行宪法,则很难寻觅到正当法律程序的踪影。虽然有的学者根据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的有关规定,得出了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结论[6],但这种“反向推论”显然是牵强附会的,且与宪法典的其他规定不相吻合。原因在于,1982年宪法囿于当时历史条件主要贡献在于对国家若干根本制度的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宣示和国家机构之间权力的分配,当时还缺少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程序以及公民权利如何行使、受到侵犯时如何救济的程序规定。正是由于宪法正当程序原则和理念的缺乏,使得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难以获得强有力的支撑。因此,对于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法典化事业来说,缺乏宪法正当程序理念的支持是其所面临的一大困难。(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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