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从司法审查的高度对行政行为提出了程序要求,将程序问题提高到与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列的重要地位,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必要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在多处涉及行政程序问题,最突出的有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关于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有两处涉及行政程序问题:一处是第四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另一处是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这两项中的“不予答复”实质上含有行政程序中的时限要求,若是在法律规定应作出决定的时间内未作出决定的,即是程序违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实质上是反映了行政程序中的顺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顺序,否则就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才能判决维持,而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作为判决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也即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实体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只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也不能判决维持。
从积极的方面看,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之严从形式来看是前所未有的,它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立法。但是,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以及在程序违法的后果规定上仍存有不足之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也即是说,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是因为程序违法而败诉的,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仍然可以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程序违法的这种处理结果在实践中会产生许多的弊端。对行政机关来说,虽然因程序违法而败诉,但实体处理并未受到影响,这种实体并未“受损”的后果,很有可能成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漠视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对相对人来说,虽然在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诉讼中胜诉了,但实体上并非得到任何好处,所得到的还是如前一样的后果,这样就会使其认为有关程序违法的诉讼没有多大意义而不去起诉,其结果就会失去对程序违法应有的监督。
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也将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作为复议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重要内容。在第九条“申请复议范围”的规定中,将“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与行政诉讼法一样包含了行政程序中的时限要求。在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的决定中,将符合法定程序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的后果问题上该条的规定是十分模糊的。该条第二项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第四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才能决定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见行政复议条例在违反程序的后果上,比较多地考虑了行政效率问题,而将程序公正降到了次要地位。这就给行政复议机关在事实上很少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程序的价值在此也就不能充分地得到体现(行政复议法草案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有所变化)。
在行政复议条例中,对行政相对人提出了许多程序方面的要求,同时对违反法定程序所造成的法律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行政相对人(复议申请人)提起复议的时限要求。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对行政相对人在选择救济方式方面的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这是对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要求,不采用书面形式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www.xing528.com)
在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史上,对程序空前重视以及对程序违法的处理具有突破性进展的是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该法不仅在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设置方面具有开拓性意义,而且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条)。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样,不管实体是否正确,也不管程序违法对相对人影响的轻重,均可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此规定,就会使有关人员重视行政程序,因为即使是实体正确,而程序违法,相关人员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可以肯定,如果行政处罚法能够得到严格实施,行政程序违法,至少是行政处罚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将会大大减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将会因此而大大提高。
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有关程序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如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如果相对人超过法定时限未提出听证要求,则丧失要求听证的权利。又如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如果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缴纳罚款,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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