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后条文又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以上就是我国目前行政处罚中听证的法定适用范围。对此,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行政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此外,在对上述条文规定的理解上,学者的看法也有分歧,主要表现在:
1.等内还是等外,即超出上述三种列举以外的行政处罚能否适用听证程序?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理解有分歧,有两种观点:
(1)等外说。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立法中常用的列举式加省略式的表述方法。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前面列举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形式,后面用等字表示省略,即表示只要是与前面列举的三种处罚性质相近、可能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当事人也可要求举行听证。
(2)等内说。这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等”字是一个无实际意义的虚词,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种类仅限于列举出的三种。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条文的理解仅限于字面的立法表述,不够全面。实际上,这一条文规定反映了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实然与应然的矛盾。从立法的背景、立法精神来看,条文的意思是仅限于三种列举的处罚。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超出列举之外的同样严重的行政处罚也应予以听证,否则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正是这一矛盾导致了理解的分歧。
2.较大数额罚款如何确定
“较大数额罚款”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确定,各地做法不同,学者们认识也不一致。各地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两种:
(1)以行为主体即公民与法人为标准。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衔接,如行政处罚法对简单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区分就是以公民与法人为界定标准。也有观点认为这一标准也有缺点,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存在灰色地带,如对个体户是作为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存在着不同意见。
(2)以违法行为即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比上一个标准好,因为以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来划分,不存在灰色地带,淡化了违法主体的区别,而且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规章设定权的问题上也是以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为标准的,值得参考。(www.xing528.com)
有学者提出了新的标准,即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结果大小为标准。他认为,无论是以行为性质还是行为主体确定较大数额罚款,都无法保证所有受到罚款损害的公民、法人受到公平对待,且较大数额罚款是一个模糊概念,对不同地域、受不同法律规范的人来说,具有不同的含义,所以应以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小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听证的情形。
我们认为上述三个标准各有利弊,以损害结果为标准从理论上讲比较公正,但理想化色彩太浓,实践中不容易操作,且不太适合于我国目前国情。我们倾向于将第一和第二两个标准结合起来判断,当然这在操作上还需进一步研究。
3.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否听证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适用听证程序,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上述规定引起了法学界广泛议论,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1)赞成说。此说认为行政拘留不宜纳入听证适用范围,理由是:第一,行政拘留一般要求立即执行,举行听证难以操作;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裁决的人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能得到相应的行政救济。
(2)反对说。法学界人士多持这一观点。有学者对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展开了激烈的批评,认为这是行政处罚法中一个很大的缺陷,立法上之所以将最为严厉的行政拘留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其原因可能是“同行政机关妥协的结果”。有学者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公民的权利的影响一般比较大数额罚款的影响更大,不适用听证程序就有失公正。有学者认为,无论什么理由,它在理论上和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
上述赞成说主要从行政拘留操作层面论证行政拘留不适用听证,反对说主要从法理角度论证行政拘留必须纳入听证。我们认为,既然限制人身自由处罚使行政相对人遭受侵害的危险性巨大,从法律上就应采取有力的救济措施。从法理上讲,我们认为,行政拘留作为最为严厉的行政行为应当听证,况且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交保暂缓执行制度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机会,难以达到公平行政的目的。至于操作方面,我们认为可以事前听证为原则,紧急情况也可以采用事后听证,在这方面美国的结合听证也可以研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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