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界普遍认为,听证的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法最初的起源。“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是一个古老的原则。早在1723年,一个英国法官把这一原则追溯到了神法自身,他说:“甚至,在亚当为自己辩护之前,上帝也没有宣判亚当的罪行。
听证在制定法上的根据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由民非依据国法予以审判者,不得逮捕或禁锢,也不得剥夺其财产,放逐外国,或加以任何危害。”其后1354年的《自由律》也规定:“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身份如何,不得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加以逮捕,禁锢,剥夺继承权或处以死刑。”美国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较早在法律上确定了行政听证制度。此后西方许多国家效仿美国的做法。
对于西方行政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学术界一般认为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以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又发展了这一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听证的理论基础则是其发展了的法治理论和依法行政原理。(www.xing528.com)
也有学者对自然公正原则作为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自然公正原则在西方产生和发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为什么在十九世纪以前没有听证制度呢?该学者认为,在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上,十九世纪以前是命令与服从,而二十世纪之后则变化为服务与合作,强调政府管理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服务,而人民则有与政府合作的义务。听证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可以使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对于人民来说具有可接受性,从而实现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合作。
我们认为法理基础和法律制度并非总是同步产生的。法律制度的萌芽,成熟可能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姗姗来迟。听证制度二十世纪才出现,我们认为一个重要因素是因为二十世纪行政权不断膨胀,事后控制不能充分有效制约行政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倾向于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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