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执法的重要结果和形式就是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决定有要式和非要式两种。要式决定有助于执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也有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定一般应以规范的书面方式作出。但在有些情况下,从实际出发,为减轻行政机关过重的负担,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言词或其他简易方式作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向行政机关提出作出书面决定的要求时,行政机关也不得拒绝。如拒绝作出书面决定,可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方式作出应载明决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决定应载明:1.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工作单位或住所;2.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事实及定案证据;3.处罚的种类、幅度、数额、时间及规范依据;4.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5.不服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6.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7.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机关印章等。即使简易处罚程序也必须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两联处罚决定书,上面载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处罚种类及数额、处罚依据、处罚时间地点,指派或授权机关或组织的名称、执法人员的签名盖章等。如果上述主要内容残缺不全或含糊不清,就不符合行政执法决定书的形式要素,构成行政程序的违法。
行政执法的决定必须以适当方式送达当事人。在实际执法中,往往由于不注意送达方式,导致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有该决定,甚至为此发生争议。一般要求行政执法决定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未经听证而决定,或决定作成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决定书应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明确规定送达的有关问题,如送达人员、送达处所及送达方式等,这方面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要根据行政送达的特点加以改动和补充。
行政执法决定所作结论的基础源于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记录,因此行政执法应遵循“专用记录”原则,即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赖调查听证中的记录,不是正式检查、调查、勘验、鉴定、听证、对质、辩论等合法活动中所作的记录不能作为执法决定的依据。故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应有调查记录;勘验检查时应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活动应有鉴定记录;质证和申辩活动要有质证、申辩记录。这些记录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重要根据。特别是质证、申辩记录应当交给所有程序参与人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参与人认为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应允许其补充或予以修改,在确认没有错误后,参与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缺乏上述程序或违背上述程序要求的,可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
随着民主意识的提高,人们对行政执法的决定,尤其是书面决定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执法决定必须说明有关理由逐渐成为越来越多国家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之一。这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对执法决定进行司法审查都至关重要。对行政机关来说,说明理由应达到充分、明确、合乎逻辑的要求,这样必定会使行政执法机关处理问题时更慎重、更全面、更周到、更严格依法办事。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使其对自己不合理要求被行政机关拒绝或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等,明白了原因,是一种切实的法制教育;同时,如果对决定不服,容易找出决定书中不妥的地方,便于有充分理由和有针对性地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审判机关而言,更方便其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办事,从而作出正确、及时的裁判。当然对于行政决定应说明理由的规定也非一刀切,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一般而言,以下行政行为必须说明理由:
(一)行政机关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或损害相对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政行为;或者对相对人课以或加重义务、负担或处罚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机关作出与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要求有全部相反或部分相反内容决定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同过去解决同类情况或在解释或适用过去相同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时,作出了有别于惯常做法的行政行为。(www.xing528.com)
(四)行政机关全部或部分废止、变更或中止以前行政行为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诉或复议请求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决定在说明理由时必须简明阐述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以明示方式作出。
在行政执法决定内容中最后涉及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必须教示法律救济途径,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特点。我国行政法目前在这方面的进步是十分显著的,主要的法律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分别由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我国双轨救济途径是比较充分和先进的。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忽略这一点,在行政执法决定中不明确交代行政相对人应有的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则违反行政程序法的原则,该决定属违法行政执法决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救济制度已实行先进的司法审查原则,亦称诉诸司法机关原则,即行政程序法为保障公民权利,除了以各种程序加强事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侵害的预防措施外,大多数情况下,确定司法审查为最终审查手段和程序。这是由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所决定的。
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就行政执法中程序方面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对终结行政程序时所作的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提出主张,这是出于保证行政效率,不影响行政执法顺利进行所规定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草案)即有此设计。对此,应值得我们注意。但这并不绝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或者与强制执行措施相关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亦可以单就对行政程序决定不服,提早或单独提起复议或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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