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应由有执法权的行政主体(主要是享有该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同时也包括法律、法规赋予该执法权的组织和个人)作出,而且该执法机关应有明确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不但应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或授权的文件依据,而且行政机关应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使行政相对人确信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组织或个人是代表国家行使该项执法权的。如果没有任何程序和方式表明该行政主体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力的资格,程序上应认定是违法的。因为享有执法权和具体管辖权,是行政权适用至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前提,也是整个行政执法程序的起始。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一般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不同,并不受所谓“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因此在多数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发动行政程序。在由行政机关主动开展行政程序时,因为在该行政执法程序内作出的行为可能损害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权益,故首先必须将该程序的开展告知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告知内容包括开展行政程序的具体日期,与被通知对象发生行政管理关系的具体执法部门。这种告知属于管辖权的告知,一般情况下不可缺少。除非有法律上例外情况的规定。
至于第二种情况,即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的执法管辖权不仅是一种法定权力,而且是一种法定义务。享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遵循“作出决定原则”,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向其提出属于其管辖权范围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的义务,如果无理由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就是违法的。(www.xing528.com)
概括上述情况,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的管辖权是指行政机关主管某项特定行政事务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行政执法应由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表示(一般是明示),否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行政事务的管辖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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