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克服行政奖励方面的“人治”状态和不稳定、不系统缺陷,必须进一步健全我国行政奖励制度,使之系统化、稳定化、法制化,使行政奖励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一)应该加强对行政奖励制度的研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总结我国制定和执行行政奖励性法律规范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以宪法为依据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奖励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奖励法可对我国行政奖励的原则、范围、形式、主管机关、等级标准、奖励程序等作出基本规定,使行政奖励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获得法律保证。最近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局正在展开一项旨在使我国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规范化的立法调研工作,这同我国行政奖励法的制定有着密切的关系,也是行政奖励法治化的重要步骤。
(二)目前我国行政奖励的覆盖面正在扩大,范围日益广泛,但也应看到发展的不平衡,尚有许多重要领域及其社会关系缺乏行政奖励规范调整,不少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没有在立法中体现应受奖励。例如,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奖励法规大多是关于自然科学奖发明创造奖励的规定,对社会科学的成果奖励就缺乏统一的规定。在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只有惩罚性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没有奖励性规范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有些法律、法规虽对奖励有所规定,但较之惩罚规定显得十分笼统。如环境保护法(试行)仅规定:“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没有实施细则,给有关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往往不能落实奖励措施。更令人吃惊的是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五章标题为“奖惩”,但只见惩罚性规范,而未见奖励性规范。可见行政奖励规范尚在许多现行法规中处于不健全状态,亟须解决这些“空白”。(www.xing528.com)
(三)目前行政奖励在许多具体制度方面较混乱。如奖励主体(包括主管机关)、奖励等级标准、荣誉称号名称、奖金筹集来源及使用、奖励时效及撤销程序等方面缺乏系统化、规范化的规定。如党政联合的奖励、政府与社会团体、企业单位等联合奖励,在一定情况下是必要的。特别是后者,体现行政奖励的社会化,但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减弱了行政奖励的严肃性、权威性。目前奖励名称繁多,使人眼花缭乱。如有“巾帼”奖、“白玉兰”奖、“金三角”奖等,致使奖励等级也不明,有关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在用人时不能鉴别获奖者的奖励到底属于什么等级,造成各类奖励等级之间缺少横向比较。由于奖励主体混乱,故在奖金来源筹集和管理方面也存在混乱现象。目前有社会筹集、募捐、发放奖券、政府拨款等各种形式。因此发生少数人钻空子,个别地方采取向企业乱摊派,甚至采取欺骗方式向群众大规模筹集奖金,表彰大会大肆挥霍浪费,受奖者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在群众中产生很坏影响。这些情况应予以克服。总之,为了使我国行政奖励充分发挥其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必须加强行政奖励立法,使之走上法治化的正确轨道。这是当前行政法建设中一项应摆上议事日程的任务。
(原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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