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共享单车规制从行政行为领域观察,主要包括基于行政约谈的规制、基于标准治理的规制、基于大数据的规制等三种策略。
(1)行政约谈。针对共享单车在公共交通安全领域引发的普遍性执法难题,行政主体依照现有法律规定采取依法律执行方式外,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治精神出发,选择了一些未被法律类型化设计的行政措施。其中,行政主体使用频率较高的即是行政约谈。
行政约谈作为一种“过程意义上的行政决定策略”,能够补强行政主体采取政策规制依据所引发的程序危机与民主危机。然而,从行政法理分析,行政法学界对政府高频率运用的行政约谈难以从释义学角度打造出精密化法律构成要件,“关于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立法策略、实施标准、效力机制、公法救济等都缺乏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律规范的有力支撑,理论界和实务界现有的研究和讨论也难以达成广泛共识”。从法律位阶分析,行政约谈不具备行政强制法律属性,但其以弱强制性参与程序治理方式,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搭建违法风险提示、行政治理方案交涉的行政执行沟通平台,有助于社会治理目标高效达成。尽管我国自2002年开始正式将行政约谈引入税务行政执法领域,行政约谈制度已广泛运用于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文化广电等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领域,并已进入食品安全法律层面,但更为常见的行政约谈则主要集中在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执法实效。从行政执法实效分析,行政主体在共享单车治理领域虽开始采取行政约谈方式介入,但并未从根本上改观共享单车领域频发的违法案件。
(2)标准治理。我国立法对标准的法律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2017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从行业应用维度对标准的界定观察,则较为容易发现标准与法律规范的相关性。关于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学术研讨并未形成热潮,有学者援引GB/T20000.1—2004工作指南关于标准的界定,指出标准是“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协商一致制定,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并重申标准作为“私权或者应为私权属性的权利”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重要地位。标准是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是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共同遵守准则和依据的统一性表述,具有特定编制格式和程序的规范特性,其目的是为了促成最佳社会效益。
标准是一种客观中立的行政规制工具,在一定程度上标准甚至充当延伸法律规范的角色。行政标准是理性主义在行政法规范世界的体现,是法律规范明确性外观的内部构成。同时,行政标准对行政官僚体制更具有天生亲缘属性,现代行政科层体制本身就是技术官僚组成的金字塔体系,因此在面对法律与科技融合的行政规制任务时,行政主体能够娴熟使用行政标准规制工具,并可将行政标准视为规范具体化行政规则,发挥其内部效力、间接外部效力的功能。(www.xing528.com)
在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运行以来,国家、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制定共享单车企业资质标准、共享单车产品标准、服务标准、维修标准等,但在对共享单车规制举措中,政府和社会团体并没有及时制定共享单车的工业用级标准。从启动程序上分析,对于新型行政任务,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职权归属主体时,由何种主体、按照何种程序启动行政规制响应机制,因未及时启动该响应机制所导致的社会整体交易成本增加、社会风险发生、公共利益减损,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从参与机制上分析,有学者通过对中国技术标准变革脉络的分析,揭示我国标准制定模式迥异于西方的政府主导模式且社会主体极少参与,并指出技术标准未来发展隐忧,“中国如何演化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并能处理好国家强制和私人自治之间关系的技术标准体系,或许还要走很长一段路”。由公私协力完成共享单车标准的启动程序、参与程序仍有待观察。
(3)大数据规制。大数据及其处理机制涉及公权与私权的激烈碰撞,“之所以将数据保护监督独立出来加以研究,是因为从基本权利来看,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对信息自治权具有重要意义”。从共享单车的行政法调控演进可知,伴随行政规制幅度的逐步深入,受中央与地方行政职权划分影响,地方政府针对共享单车线下服务固然可以发挥行政地域管辖的规制功能,但对线上金融运行却无适法依据。此时,依托大数据对共享单车进行技术规制,成为当下共享单车行政规制的着力点,也是现实需要的必然产物。作为一项新时代的信息技术,无论是信息技术学界还是人文社会科学界,关于大数据的学术概念仍众说纷纭。有学者从大数据全球研究视角出发,认为“大数据是指人类现阶段有能力获取到的完整的、动态的、实时的数据流,具有容量高、速度快、结构复杂的特点,其价值的大小完全取决于使用者的用途、条件和使用的方式、方法”。有刑法学者从大数据的数据量、数量级等科技层面分析,认为“刑法需要对大数据在元数据阶段的资源性、在数据应用阶段上的现实性,以数据为对象进行关注,以区别于技术层面的数据,也区别于‘旧技术’层面的数据”。结合行政法调控特点,大数据是指自然科学资源和政治经济社会要素的海量数据集合,具有数据收集、数据存储、数据处理、结果可视化的基础,并能够无限接近待证事实的信息技术和科技范式。尽管各学科对大数据的内涵仍未获致共识,但对大数据的外在特征已经取得共识,即4V(巨量、多样、高速、真实)。
大数据对共享单车运行能够实现技术监测与防控。遍布全国的共享单车行动轨迹、用户特征、城市风貌甚至用户消费特征都可被数据化,以ofo奇点系统为例,该系统以“人、车、地点”为核心,连接了ofo在全球超250个城市的1000万辆单车及2亿用户,峰值时大数据集群每秒处理近2000万数据,每日流转数据超40TB。共享单车衍生的数据对于政府优化城市规划、调整公共交通规划、配置行政执法资源,均能提供精准数据支持服务,便于政府消除决策不确定和防控行政规制风险。从大数据与城市规划互动关系分析,共享单车用户的海量数据能够可视化为数量分布图、出行热力分析图、公交轨道接驳定位图等,有利于政府动态调控单车拥有量的方式并设定城市承载上限,也有利于规划建设和交通行政职能部门重构城市规划路线,特别是对片区道路、次干道、支路裁量规划设计慢性交通车道、休闲性自行车道、非机动车道。从大数据与公共交通规划互动关系分析,可根据共享单车行驶轨迹设计智能慢行系统交通规划,实现公共交通道路规划运行一体化;根据共享单车停放潮汐规律,做到停放区域布局规划与公交通道规划、城市景观规划同时设计;通过数据实现路网监控,实现公共交通调度运行的精准化规制。从大数据与行政执法资源配置互动关系分析,大数据基于共享单车大数据平台提供的唯一标识甚至可以做到个性化执法、精准化执法,其功勋卓著,功不可没。
综上所述,共享单车的行政法调控在实践中已形成地方政府先行、政策主导、行政行为的规制策略,这为行政法调控其他互联网新经济提供了新视角。无论对共享单车规制采取何种策略,行政法都应当对行政规制过程中提出的类型化行政行为或未类型式化行为保持戒备。例如对于规制之行政指导的运用就需要严格把控,谨防以规制之行政指导的名义达到规避依法行政的目的。毕竟非正式行政行为存在减弱法的拘束、伤害第三人利益及缺乏透明性、造成行政合法性审查困难、妨碍有效行政事务执行、可能出现劣胜优败的结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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