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现有法律通过命令型行政行为对共有单车规制具有部分成效,但并不能够有效覆盖共享单车商业逻辑。而我国现有金融行政法律制度也无法为共享单车企业平台沉淀的庞大资金有效监管提供全面法律供给。按照依法行政原则,政府又不得违反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结合我国改革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立法思路,例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等领域的改革创新,即先由地方层面探索开展行政规制,条件成熟后再由中央层面立法,因此,对共享单车的行政规制基本上也是按照此种模式进行。从地方政府层面针对共享单车开展的探索观察,深圳市交通运输委、成都市交委、公安局、城管委、北京市等先行探索规制。直到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十部门推出《意见》,并于2017年11月6日至8日召集全国17个省份及北上广深等城市交通主管部门举行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指导意见政策推进研究会”,自此,对共享单车的行政规制初步完成了由地方政府层面先行规制、后由中央政府层面统一明确、再由央地两级联合推进的规制任务。
地方政府先行规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法律依据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了地方政府具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五款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先行规制具有明确法律依据,此外,属地管理的组织法原理、地方政府立法具有灵活性、地方政府规制成本较低、地方政府规制失败风险可控,均是地方政府先行规制的合理之处。从鼓励和规范共享单车行业发展定位分析,采取地方政府先行规制,按照在规制中发展、在发展中规制的思路,对经济新业态持包容创新态度,具有规制的合理性。当然,也不能忽视或者掩盖地方政府先行规制存在的弊端。由于共享单车业态以互联网为基础,而对互联网的行政规制并非一律采用地方政府先行规制的策略,从国外经验来看,也各有特点,例如,德国从联邦集权模式监管演进到联邦、州、行业协会混合监管模式;法国经历了由政府规范互联网网络和信息技术到联合网络技术开发商和服务商“自动调控”。在国内对共享单车的地方政府先行规制时,面对饱受批评的共享单车侵占路权、押金使用和监管不透明等现象,在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十部门推出《意见》之前,各类共享单车企业平台沉淀着庞大的用户押金。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与具有金融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在行政组织法上并无隶属关系与行政协作机制,导致地方政府先行规制只能采取现有的传统命令型行政行为,将规制重点放在共享单车线下即城市管理秩序维护,而对用户关注的财产权益却无力提供行政法保障。(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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