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学者早期引用的软法概念是西方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Francis Snyder)对软法的经典性描述,即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3]从这一界定出发,软法论者最初所述的软法具有以下三个特征:首先,软法属于行为规则的一种;其次,软法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最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仍具有实际效力。我们可以从这一软法的经典叙述中看出“实际效力”或“实际约束力”是软法被称为法的根本特征。
上述定义下的软法参照物显然是传统法律,在我国学者的论述中主要是指“国家法”。如有学者认为“软法”是缺乏“国家法”的拘束力,但却意图产生一定规范效果的成文规范。[4]软法学者提出有“法律效力”,还是有“实际约束力”作为区别法与非法的主要标准,即一部分法可以没有法律效力,只要其具有“实际约束力”。也有些学者使用“硬法”作为软法的参照物,但是,他们所指称的“硬法”,究其实质内涵而言,是“国家法”的同义词。有学者认为“硬法”(Hard law)指正式的法律规范体系,在中国,即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它们具有“国家法”的基本特征: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作为人们的共同行为准则,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软法”(SoftLaw)指不属于上述传统法范畴的规则体系。[5]后来的软法学者大多认为软法的外延还应该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硬法中的软法)”。[6]由此表述可以发现这种转化的过程。但作为一个对称的概念,硬法和软法应该是界限清晰、互不包含的,之所以出现这种表述,主要在于学者们常常在国家法的同义语上使用“硬法”。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软法的外延既包括政策、章程、内部通知、指导性规则、官场潜规则,又包括那些“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社会行为规则。[7]这样来看,“软法”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且不同学者对软法的范围持有不同观点,致使法与非法之间的边界趋于模糊。当然,许多软法论者认为即使经过重新界定的软法,社会法规范仍是其主要部分,但什么是“社会法”,则亟须解释清楚。正如《软法亦法》一书中对软法的总结:“软法规范,指的是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内涵),它们由部分的国家法规范与全部的社会法规范共同构成(外延)。”[8]可见,以约束力为依据对法范围的扩张,为软法论证提供了素材支撑。同时,也使得软法研究遵循着实效性这一核心“实际约束力”成为软法的最基本特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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