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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立法控制:杨海坤教授论文选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主张,可能影响公民权利的政府行为一般宜用羁束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团体有明显利益的行为,宜用自由裁量行为,但这并不绝对,如赋予相对人某项利益,直接涉及第三者利益,仍需有一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宜。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立法控制:杨海坤教授论文选

“行政机关是法律的产儿”。现代有组织的社会不能没有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来管理社会,因此行政机关的公益性决定它在一定历史时期保持其在管理中的优越地位。但是行政法治基本原则又要求政府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特别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如果不在立法上得到控制,“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传统的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权的行使,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非有法律根据。行政权不得强使人民负担义务,更不得侵犯其权利;非有法律根据,行政权也不能免除特定人法定义务或为其设立权利;法律听任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时,其裁量的界限,仍受法律的限制。一句话,自由裁量,应以法为之界,决不能让其超越法律为所欲为。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表明政府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包括自由裁量行为在内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活动,这就是说必须坚持自由裁量行为的合法性原则——自由裁量行为的首要原则。

(1)立法应从大框框上给自由裁量行为划下范围,严格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对已有条件作羁束行政行为规定的不再作为自由裁量的范围,防止自由裁量范围大而无当:例如我国目前已有规定收容审査的法规,但长期以来在执法中公安机关存在收容面过宽的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根据现实需要,增加“有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重大盗窃嫌疑需要收容査清其罪行的人可进行收容审査”的规定,这样就使有关部门有法可依。若再无端扩大收容范围,即属违法行为,可追究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2]

(2)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科学化、细密化,因此应尽可能减少应被法律调整而没有调整的社会关系“空白”,并及时把不适合实际发展的自由裁量行为改变为羁束行政行为。有学者主张,可能影响公民权利的政府行为一般宜用羁束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团体有明显利益的行为,宜用自由裁量行为,但这并不绝对,如赋予相对人某项利益,直接涉及第三者利益,仍需有一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宜。(www.xing528.com)

(3)对于紧急情况下使用超越现行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行为更应在立法上加以控制:不能认为应急性的自由裁量可以逍遥法外,或作为合法性原则的例外,应从立法上规定行使紧急自由裁量权力的法定条件、目的和程序,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确属紧急情况下,必须是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目的方可行使,并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或事后受到有权机关追认。对自由裁量行为的越权和滥用,立法上应有预防规定及补救办法;特别应授权司法机关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审查监督。

总之,富有灵活性、适应性的自由裁量行为应巧妙加以运用,如失去控制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横冲直撞,造成行政专横,立法控制是首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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