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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罪犯申诉权告知和行使引导,优化申诉处理权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作为一名公职律师,结合工作中的一些做法,认为监狱有必要建立公职律师为申诉罪犯提供“一对一”法律咨询服务的机制,详细了解罪犯申诉事由,帮助罪犯释疑解惑,分析、研判申诉的可行性,缓解罪犯由于申诉而产生的不良情绪。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申诉罪犯,监狱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加强罪犯申诉权告知和行使引导,优化申诉处理权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作为监管公权力一方,监狱的执法理念和做法无疑直接影响着罪犯权利的保障状况。“尽管在监狱这个特殊的公权力场域不可能苛求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体权利的完全均衡,但也应当实现监狱惩罚改造权与罪犯基本人权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的相对均衡。”[24]这种均衡程度反映出一个监狱的法治化水平。在构建法治社会的当下,监狱不再是一座孤岛,依法治监的潮流不容逆转。而“只有保障囚犯权利的社会,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文明社会和法治社会”。[25]在严格执行刑罚的同时切实保障罪犯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法治监狱的应有之义。法治背景下,笔者认为,监狱在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方面,不应仅停留在现行《监狱法》的规定上,更应主动有所作为,发现并切实帮助背负冤假错案的罪犯早日洗刷冤屈,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1.以法治精神为引领,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

正视罪犯的主体地位,增强包括申诉权在内的罪犯权利保障意识,这是监狱严格、公正执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要求。受传统人治思想以及以惩罚为主导的执法理念的影响,再加上对监狱惩罚功能认识的不足和偏差,导致罪犯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对于监狱而言,首要的就是转变观念,突破传统思想的束缚,将“权利本位”理念贯穿于执法的始终。

2.加强罪犯享有申诉权以及权利保障告知,明确专门机构办理罪犯申诉

对于罪犯申诉权的告知义务,《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5条作了明确规定:“囚犯入狱时应发给书面材料,载述有关同类囚犯待遇、监所纪律要求、领取用品和提出申诉的规定办法等规章以及使囚犯明了其权利和义务、适应监所生活的其他必要材料。”罪犯入监后,监狱应通过《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罪犯依法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如何行使刑事申诉权的有关规定,确保每一名想申诉的罪犯知晓自己的权利。同时,明确由监狱刑罚执行科或法制科等机构专门办理罪犯申诉,专人负责登记、转递罪犯申诉材料。

3.重视监狱公职律师专业作用的发挥,建立公职律师为申诉罪犯提供“一对一”法律服务机制(www.xing528.com)

目前,许多省市的监狱系统已组建了公职律师团队。监狱公职律师既是监狱民警,又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律师,对于解答罪犯刑事裁判中的困惑、帮助罪犯依法行使申诉权无疑具有天然的优势。笔者作为一名公职律师,结合工作中的一些做法,认为监狱有必要建立公职律师为申诉罪犯提供“一对一”法律咨询服务的机制,详细了解罪犯申诉事由,帮助罪犯释疑解惑,分析、研判申诉的可行性,缓解罪犯由于申诉而产生的不良情绪。

4.主动而为,依法行使“提请处理权”

对于确实存在冤假错案可能且有新的证据材料的申诉,监狱应依法、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让“提请处理”不再成为保障罪犯申诉的摆设。在监狱“提请处理”罪犯申诉的问题上,也有人提出应直接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让监狱也成为再审的主体,认为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是有效纠正错误判决的“最好的办法”。[26]从理论上来讲,赋予监狱提请再审权对于监狱切实保障罪犯申诉权无疑具有实质性的作用,但其间涉及司法权力的重新分配、监狱性质功能的重新定位等,笔者认为该观点需进一步商榷。

5.坚决废止“申诉一律不减刑”做法,畅通罪犯申诉渠道

实践中,监狱对申诉的罪犯一概认定为不认罪悔罪而不予减刑,显然违背了宪法和法律保护罪犯基本权利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的规定和精神。对于罪犯的申诉,监狱应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申诉的罪犯不应被监狱当成抗拒改造、不认罪悔罪的典型在减刑上受到打压或限制。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申诉罪犯,监狱应当提出减刑建议。2013年,浙江省公检法司联合出台《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要求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正确处理申诉与认罪悔罪的关系,并明确了申诉不影响对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27]笔者认为,浙江省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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