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罪犯的申诉权,我国《监狱法》第21条作了明确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然而,作为《监狱法》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罪犯申诉主体的规定却存在明显的漏洞,其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罪犯享有申诉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在解释“当事人”的含意时却明显没有把“罪犯”涵盖在内。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解释,不得不说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和修订时的一个明显漏洞。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的申诉权,但申诉绝非罪犯单方的事情。因为,申诉的结果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申诉必须通过法定机关最终才能得以实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64条规定以及《监狱法》第21条规定:“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第24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罪犯申诉的两个法定义务主体。此外,我国《监狱法》第23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第24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于罪犯的申诉,主要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及时转递罪犯申诉材料,二是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转)请处理”。其中“提请处理”不仅是义务,同时也应是监狱的一项权利。(www.xing528.com)
根据权力运行和义务履行的轨迹来看,缺失责任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没有责任的义务也终究被抛弃或消极对待。当我们重新审视罪犯申诉权的现行法律规定时,不难发现,对申诉义务机关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的责任追究以及申诉受理或处理的时效规定明显存在缺陷,这也使得罪犯申诉在现实中遭遇“申诉有门却无人受理”的尴尬。如法律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申诉,但两个机关如果就是不处理,又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再如根据《监狱法》第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如果6个月内没有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监狱又该如何呢?两个部门会有责任需要承担吗?还有就是时效的问题,《监狱法》规定“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这里涉及两个“及时”,该如何理解呢?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立法显然存在缺失,而且过于笼统,这也为实践中“不作为”埋下了伏笔,否则,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就不可能出现“当朱明勇律师在接手张氏叔侄申诉案后,赶到浙江高院,查询申诉进展,竟然发现法院的电脑里根本就没有录入这起申诉案件。也就是在那一天,张高平的兄长、张辉的父亲张高发才知道,他奔波7年的申诉一切归零”。[14]而且,从监狱工作实践来看,由监狱主动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请处理意见书》的方式提请处理罪犯申诉的少之又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这也就意味着“提请处理”在现实中成了一种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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