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既是罪犯狱内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也是罪犯所享权利的应有内容。长期以来,理论界由于对监狱刑罚执行权的性质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监狱执行刑罚过程发生的行为往往被排除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作为犯罪之人,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行政复议,这无论是从民警情感还是制度规定上都是不可想象的,更不用说罪犯起诉监狱了!然而,从公民权利保障的应然层面来看,将罪犯完全排除在对监狱的复议和诉讼之外,是否具有必然的正当性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当然,在此也需要强调的是,监狱对罪犯的管理行为毕竟具有特殊性,罪犯对监狱的复议和诉讼只能是针对对其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以穷尽狱内其他救济为前提。
从监狱对罪犯的惩罚来看,除了针对犯罪行为本身给予的剥夺自由惩罚外,针对狱内违规违纪行为所实施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性措施莫过于警告、记过、禁闭的处罚,该处罚将直接影响罪犯的考核分数、等级处遇以及减刑假释等。监狱对罪犯的奖惩在《监狱法》第4章第6节专门作了规定,其中第58条明确监狱针对罪犯8种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在这里,有一个必须厘清的问题,就是该处罚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由于罪犯不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主体资格,该处罚显然不属于“行政处分”。具体到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划分,其中包括“警告”。但是记过和禁闭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呢?本文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7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兜底性规定,再加上警告、记过、禁闭在处罚的严厉性上依次递进的关系,记过和禁闭也应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也为罪犯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提供了理论前提。
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的行政手段,行政复议从运行程序来看,“不告不理”、被申请人必须提交答辩书、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阅卷权等规定使得行政复议程序具有一定的司法性,[46]可视为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法》第6条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范畴作了界定,其中第一类就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根据前文关于《监狱法》第58条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阐释,该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类,罪犯显然可以提请行政复议。(www.xing528.com)
罪犯深处大墙之内,与监狱这一公权力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在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司法权因其蕴含的永恒的和最高的公正价值,司法最终裁判已成为当前国际社会普遍奉行的原则,“由司法逐步对特别权利关系提供救济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47]在建设法治监狱的今日,由司法权对监管权力进行司法审查,无疑应成为监狱刑罚执行权重要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具体到监狱对罪犯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正当,引入中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保障罪犯权利则具有现实的终极性价值,其保障的不仅是罪犯的合法权利,也是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中,第一类就规定了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情形,监狱对罪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然也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有学者对此也专门提出建议,就是积极借鉴《曼德拉规则》对罪犯诉权方面的保障,“建立罪犯对监狱的诉讼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程序中,使罪犯可以对监狱的违法行为予以起诉并获得救济”。[4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