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犯申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渊源,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一直认为是《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第241条规定,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6]据此,有学者指出:“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27]类似的观点长期以来似乎已经形成了共识,但该条究竟是否可以作为罪犯申诉权的渊源呢?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其间涉及刑事程序划分的重大理论问题。
从整个刑事程序来看,大致可以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在各个阶段中,罪犯的称谓先由“犯罪嫌疑人”,再到“被告人”,在最后执行阶段才称为“罪犯”。单纯就《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来看,申诉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的确可以作为“当事人”享有申诉权的法定依据。但“当事人”包括哪些人呢?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在对法律用语解释时,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据此,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罪犯”显然不包括在第241条“当事人”范畴的,“罪犯”乃是刑事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的特定称谓。(www.xing528.com)
再回到刑事法律程序的划分这一问题,刑事诉讼和刑事执行两者之间有什么关系?刑事诉讼是否包括执行环节?对此,学界可谓争议颇多。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来看,执行是在审判程序后单独作为一编规定的,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执行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呢?汪建成教授曾指出,就刑事司法而言,关注的焦点多聚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而对刑事诉讼终结后的罪犯的权利保障,则鲜有重视。[28]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执行是作为刑事诉讼终结后的一个独立程序存在的。而陈光中教授则把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29]对此,笔者倾向前者观点,认为执行乃是独立于诉讼的一个程序。当法院判决生效的那一刻起,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被告人”也由此成为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罪犯”。我国目前之所以将执行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在笔者看来,实属无奈之举,反映的恰是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极大缺憾,就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鼎足而立”[30]的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