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自由及于人至高无上价值而言,监狱剥夺罪犯的自由实属“最后的迫不得已的一种手段”,[49]但却又是惩罚罪犯的必需,否则监狱将不再称之为“监狱”。基于行刑社会化的理念和轻缓化的行刑趋势,监狱的惩罚功能不得不适度让位于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这一终极目的。为此,适度扩大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自由,应成为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一个必要内容。罪犯在监狱内的自由无疑处于一种限制而非剥夺的状态,这为罪犯再社会化提供了基础。
我国《监狱法》第7条对罪犯权利作了较为原则性规定,即:“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害。”尽管该条并没有明确提到“自由”的问题,但就权利的实质来讲,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权利也就意味着享有相应的自由,如罪犯的通信权利,也就是受到一定限制的通信自由。从自由对于罪犯再社会化的作用来看,罪犯在监狱内享有的自由度与罪犯的再社会化程度是成正比的,但这也并非意味着要实现罪犯监狱内的完全自由。最大限度地扩大罪犯服刑期间的自由度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以维护监管安全和改造秩序为底线。依法行刑是监狱法治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安全和秩序是监狱永恒的基础价值。(www.xing528.com)
扩大罪犯服刑期间的自由度,应立足罪犯作为“人”生存、生活和发展的需要,切实发挥处遇对于罪犯自由度的调节作用,重点保障罪犯在狱内的生存、生活自由以及了解、接触外界社会的自由,如正常休息、劳动、学习、收看时事新闻、阅报、通信、会见、参加文体活动等权利。罪犯狱内自由度的大小与罪犯的处遇等级密切相关,也是成正比的。罪犯的处遇等级越高,其享有的自由度越大。正如处遇等级较高的罪犯,其亲情会见、电话使用时间就越长,狱内消费额度也越大,考核计分也越多,由此带来的则是减刑、假释等奖励机会的增多等,这些都是自由度扩大的具体体现;相反,对于狱内违法违纪罪犯,监狱则会降低其处遇等级,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直至可以给予“禁闭”处罚,进一步限制罪犯狱内自由,以体现监狱对狱内违纪行为的惩罚功能。把罪犯狱内处遇划分为不同等级使其享有相应的自由,对于培养罪犯的自由价值观无疑具有重要的激励作用,教育引导罪犯只有踏实改造,才能获得更高等级的处遇,才能享受到更多的狱内自由。在一个法治社会,权利保障的最现实形式就是实现权利的法定化,保障罪犯狱内必要的自由权更是如此。但是从法律层面,不可能对上述权利通过列举的方式一一穷尽。立足我国的实践,在主管全国监狱工作的司法部层面,充分借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统一罪犯狱内必要的自由权利清单,不失为有益探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