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涂尔干对社会团结的分类,监狱罪犯群体是一个类似于机械团结的社会。它的成员是罪犯,在身份上具有同质性。这个群体受到外界因素(国家)的强制干预,由强制性规范调整成员中的行为,强制性规范是这个群体的集体意识。在机械团结的背景下,监狱劳动具有人为性、强制性、功利性和报酬性特征,受这些特征的影响,监狱劳动对罪犯团结合作、责任意识、诚信品质、自立信心培养的作用受到局限。
1.人为性特征与对团结合作的局限
监狱罪犯群体的组合不是劳动分工和市场选择的结果。罪犯甲和罪犯乙在入狱之前是生活在两个不同地域的人,也没有来往,两人毫无联系。甲、乙皆因触犯刑律,被送往同一个监狱服刑,最后被分在同一个监区、同一个监组。在监狱劳动中,甲、乙两人被分在同一条流水线。根据法律和规章制度,同案犯、具有血缘关系的罪犯不可以关押在同一个监区服刑。甲、乙之间的陌生受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调节,他们只不过是众多罪犯组合中的一种,为了论述而把他们单独列出。甲、乙会因调离或刑满释放而使这种组合发生改变。监狱中的罪犯群体的组合都具有这种人为性和人为的随机性。监狱在劳动中会考虑罪犯的个人特点和爱好进行编排流水线,但是这种“考虑”很脆弱,会因为涉及监管安全而被放弃。因而,仍然不能否认监狱劳动分工的人为性。罪犯群体组合的基础是罪犯之间的相似性,他们是触犯刑律而被判处监禁惩罚的罪犯。这决定了他们的组合是机械的,他们由强制性规范推导而来,又受强制性规范的调节。
从罪犯个人所处的劳动状来看,他从社会自然分工状态到监狱人为分工状态,再回到社会自然分工状态。在监狱劳动分工状态这环节,它的理想状态是使分工能符合罪犯的个体情况,“在任何情况下,劳动应当同被判刑人的体力和本性相适应,如果某个被判刑人身体虚弱并且什么都不会,只要他付出了最大的努力,就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15]事实与理想存在差距,在监狱劳动分工中,监狱劳动的组织与安排具有浓厚的狱政管理色彩。监狱劳动的分布以监组为单位设置流水线,在此基础上考虑罪犯的兴趣和特长以确定具体的人员。说考虑是因为在与狱政管理的重要性相比,监狱劳动并不是最为重要的。两个在兴趣和特长上可以成为劳动最佳搭档的罪犯,会因为监狱在狱政管理上的重要考虑而被拆开。这个重要考虑包括交叉感染、人身危险性等。狱政管理上的重要考虑成了劳动中交往与合作精神培养的阻拦。
2.强制性特征与对责任意识的局限
罪犯群体组合的机械性,决定了罪犯群体是一种机械团结类型的社会。涂尔干认为,不同社会团结类型的法律制裁应当有所区分,机械团结对应的是强制性制裁,有机团结对应恢复性制裁。恢复性制裁的目的是把“已经变得混乱不堪的关系重新恢复到正常状态”,它不一定会给犯人带来痛苦。强制性制裁“是建立在痛苦之上的,或至少要给犯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它的目的就是要损害犯人的财产、名誉、生命和自由,或者剥夺犯人所享用的某些事物”[16],它通过惩罚来维护秩序。监狱劳动规范是罪犯群体机械团结在规则上的表现形式。
罪犯从社会中被隔离,人为组合的罪犯群体是社会中的一个小社会,它还要受制于与罪犯群体异质的监狱组织的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犯群体不是完全的机械团结组织,而是一种类似于机械团结的组合。它是强制性制裁的结果,因而对劳动带有天然的排斥,而不像有机团结中劳动与个体的融合。这种排斥用恢复性规范来调节,效果不明显,只有通过强制性规范才能维持罪犯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因而,它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与分工不是市场调节的结果,未加组织的监狱劳动是散乱的、无序的,或者根本无法进行生产。维持监狱劳动的规范,有强制性的规范和组织性的规范之分。强制性的规范并不总是表现出来,经常在起调节作用的是组织性规范。监狱劳动的组织性规范以强制性规范为基础,这是监狱劳动与社会企业在管理上的不同之处。人在劳动中加深了对劳动的认知,产生了交往、团结、自立、自信,或者相反,产生了对劳动的困惑情绪。正面与负面的认识都是对劳动本身的体会与感受。监狱劳动的强制性规范,使罪犯在认知劳动之前,先认知强制性规范。因为强制性规范在这个机械团结型社会中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罪犯对强制性规范的认知明显超出了对监狱劳动本身的认知。强制性规范对罪犯在劳动中的行为产生约束,同时又承担了劳动中的风险。这既约束了罪犯的自立行为,又使罪犯在劳动中责任感受到减损,甚至全无。国家试图通过劳动改变罪犯对责任的认知,进而培养起对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使他在社会中的责任担当意识得到增强。然而,监狱劳动中的强制性规范,解构了责任意识。(www.xing528.com)
3.功利性特征与对诚信品质的局限
监狱劳动通过劳动规范与罪犯的减刑、假释建立起了联系。劳动规范与计分考评制度的结合,使劳动具有了监狱性质。罪犯对劳动的认知增加了劳动本身之外的含义。这种含义便是功利性。监狱劳动与罪犯司法奖励的联系,给罪犯提供了这样一种明示或暗示:积极参加劳动可能会早日离开监狱。劳动在罪犯的眼里已不仅仅是劳动本身,而是获得司法奖励的媒介。计分考评制度还以监组为单位,对监组的整体劳动情况设置分数。个人分数形成了罪犯对劳动的单个意识,监组分数形成了罪犯对劳动的共同意识,这种共同意识是罪犯群体中简单的共同情感,形成了一种对劳动功利性目标追逐的气氛。这种共同情感一旦形成,反过来又影响群体中的成员对共同情感的维护。在劳动中表现出的怠惰,是对计分考评制度的不满;在劳动中表现出的积极态度,是对计分考评制度的维护,实际上都是劳动功利性的表现。
监狱劳动中的功利性破坏了劳动对罪犯诚信品质的认知。涂尔干认为犯罪是一种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集体意识的行为,在机械团结的社会,这种行为要受到强制性的制裁。入狱之前,罪犯受到了法院的裁判;入狱之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又受强制性规范的调整。如前所述,罪犯对监狱劳动存在抵触与排斥。在问卷调查中,虽然罪犯接受监狱劳动的比例高于不接受和视情况而定的比例,但这同时说明了罪犯对劳动的排斥性。监狱劳动的功利性,使罪犯对监狱劳动又表现出了肯定的态度。这是一个非A即B,或者非B即A的关系,而不是既A又B的关系。因此,罪犯对监狱劳动,要么是接受,要么是排斥,不可能既排斥又接受。如果是既排斥又接受,那么有一种情形是不真实的。不管哪一种情况是不真实的,这已经对罪犯诚信品质形成了不良影响。“监狱职员对狱内劳动不是欢迎,就是痛恨。欢迎是因为狱内劳动有自给自足的可能,或最少能补偿监狱的部分开支。痛恨是因为从哲理的背景上看,劳动具有潜在的破坏监狱对犯人道德改造目标的破坏力。”[17]
4.报酬性特征与对自立信心的局限
劳动创造的财富给人自立的资本,是人自信的基础,也是激发创造性的动力。国家对监狱劳动的干预,限制了劳动给罪犯带来的自立、自信和创造力。这时,国家干预最突出的表现是对劳动利润的分配。国家干预罪犯劳动利润分配的理由是罪犯给国家产生了财政负担。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一书中论述了这种负担:“国家在10年里判处150万名罪犯监禁,为此我们又要同一部分公民负担犯人的食宿费用,而这部分公民既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又得不到因犯罪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而且,这一切都是以永恒报应的名义进行的。”[18]“犯罪在满足了罪犯的需要之后,又进一步保证了其免费食宿,将负担转移给诚实的公民。”[19]罪犯劳动能创造一定的财富,有弥补国家财政的作用。罪犯劳动利润与国家拨付给监狱的款项是收支两条线。罪犯劳动利润除了上交国家,还要有一定比例用于罪犯报酬。于是,在劳动利润、国家财政、罪犯劳动报酬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比例。罪犯劳动同工同酬难以实现是这个比例失衡的表现,它的实质是罪犯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较量的结果。
罪犯在监狱劳动中所得的报酬与付出是不平衡的,这种现象在美国监狱也存在。“今天,这种劳役仍是刑罚的一个固有部分,许多犯人在监狱中从事着劳动,而只拿到象征性的工资。这种工资更多地是保证犯人遵守监狱制度的巧妙办法,而不是对犯人劳动贡献的报酬。”[20]在我国,虽然《监狱法》第72条规定了罪犯参加劳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实务中罪犯劳动与报酬之间反差较大,而罪犯的最高报酬与最低报酬差距较小。劳动报酬在调动积极性上的作用不明显,罪犯难以通过劳动付出与收入的感觉来形成对自立的真正认知。以计件来发放工资的工厂尚无法通过物质激励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更何况劳动报酬不对等的情况。没有被激发起来的劳动积极性,又如何产生对劳动的热爱,这进一步限制了罪犯在劳动中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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