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一样,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香港回归以前在冲突法领域无独立立法权,适用的是英国冲突法。[31]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在1997年7月1日以后继续生效。冲突法由于其政治中立的性质一般不会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因此一般不会违背《香港基本法》。据笔者掌握的资料,香港回归以后至今也没有制定成文冲突法,香港关于法律冲突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也未发生明显变化。因此我们认为可以推定,香港现行冲突法与英国1997年7月1日以前的冲突法基本相同或相似。本书以下关于香港冲突法的论述,除了明确注明资料来源的以外,便是建立在这一推定基础之上。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除了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之外,英国原则上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英国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法人属人法,即法人登记地法。这些冲突法规则同样适用于香港。
合同冲突法领域,依香港普通法,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方面,香港既承认明示法律选择,也承认默示法律选择,而且对可选择法律的范围几乎未进行任何限制,当事人原则上可以选择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32]
与多数国家冲突法不同的是,依香港合同冲突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合同不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是适用一个诚实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和条件下所可能选择的法律,实质上即法官代当事人选择的法律。[33]换言之,香港现行合同冲突法仍然承认推定法律选择。
侵权行为冲突法领域,香港长期以来采用英国冲突法中的双重可诉原则(double-actionability-rule)。依该原则,要在香港法院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发生的侵权行为成功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该行为必须是按照香港法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第二,该行为依行为地法必须是不合法的。[34]这一原则至今仍是香港侵权行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英国物权冲突法以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基本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仅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且适用于无体权利,如著作权等。英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物权领域均承认反致,并且实行特殊的双重反致制度 (double renvoi)。[35]而且英国冲突法将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和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均置于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之下。[36]物之所在地改变引起物权准据法变更时,英国冲突法对依原来的物之所在地法取得的权利原则上予以尊重。[37]英国物权冲突法的这些基本原则和内容决定了其不可能违背《香港基本法》。因此可以认为,香港现行物权冲突法的内容大致与前述规则相同。
香港婚姻家庭冲突法效仿英国,实行当事人住所地主义。结婚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双方各自住所地法,结婚形式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在香港缔结的婚姻必须在形式和实质要件方面重叠适用香港实体法。婚姻人身效力原则上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婚姻财产关系首先适用当事人自治原则,明示和默示的法律选择均被允许。当事人未选择婚姻财产关系准据法时,原则上适用婚姻住所地法。婚姻财产关系涉及不动产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涉外离婚和抚养领域,除了1970年6月1日海牙《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和1993年5月29日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规定的情况之外,香港法院只要确定其对案件有管辖权,即适用香港法,即在该领域香港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38](www.xing528.com)
依香港继承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该原则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39]
遗嘱形式方面,根据我国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作的正式声明,1961年《遗嘱方式法律适用公约》在1997年7月1日以后继续适用于香港。因此香港关于遗嘱形式的冲突规范主要是1961年《遗嘱方式法律适用公约》。依据该公约,遗嘱形式只要符合下列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为有效:
被继承人立遗嘱行为地;
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国籍国;
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住所地;
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惯常居所地;或者遗嘱涉及不动产时,不动产所在地。
根据我国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作的声明,在适用该公约时,我国保留依法院地法确定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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