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域也没有专门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原则上也适用于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根据1999年《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澳门国际/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一)一般地域管辖
澳门特区法律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以事实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为管辖依据。1999年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被告为非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或者,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在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第17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上条 (第16条,笔者注)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二)特殊地域管辖(www.xing528.com)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6条详细列举了澳门特区法院对一些特殊案件享有的特殊地域管辖权,同时规定,澳门法院依据特殊管辖所具有的管辖权不影响因第15条规定而享有的一般管辖权。依第16条规定,可作为特殊管辖依据的因素主要包括债务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船舶和航空器登记地、船舶碰撞行为地、被撞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物的物主住所地、物权诉讼中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和遗产所在地等。[13]
(三)专属管辖
依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0条的规定,对于涉及标的物位于澳门的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以及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澳门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在出现争议的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法律秩序有联系时,当事人可协议约定某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管辖权选择协议可以是排他性的,也可以是非排他性的,如有疑问,则推定为非排他性的。依该条规定,选择管辖权协议必须具备下列要件:(1)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2)被选择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许该选择;(3)该选择符合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导致严重不便;(4)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5)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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