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内地法域类似,香港法域对国际和区际民商事管辖权未作明确区分。香港特区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原则上也适用于香港法院对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现行香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主要包括下述几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管辖
香港接受了英国的管辖权制度,将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大类。对人诉讼要求被告为或者不为某一特定行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问题,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和侵权行为等诉讼都属于对人诉讼。对物诉讼是指原告根据财产权利向他人主张财产权益的诉讼,对物诉讼的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约束所有对该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无论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确定管辖权的基本依据都是“有效实际控制原则”,以香港法院能够对原告或者其财产实行实际控制并能使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为出发点。对于对人诉讼,只要:被告身在香港地区,香港地区法院的起诉书可以在香港地区送达被告;或者被告自愿接受香港地区法院的管辖;或者,被告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地方,法院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条批准把起诉文件送达被告;香港地区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香港法中的对物诉讼大致可分为海商诉讼、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诉讼以及确定当事人身份的特殊对物诉讼三种。对于前两类对物诉讼,只要标的物在香港地区,香港地区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对于确定当事人身份的特殊对物诉讼,如有关婚姻效力、离婚、婚后子女的确定、认领等诉讼,多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确定管辖权。[8]
(二)特别管辖
对于无法在香港地区境内对被告送达传票的诉讼,如果原告申请法院行使管辖权并且举证证明:该申请属于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规则》 (Rules of Supreme Court)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香港地区、合同或信托的准据法是香港地区法律、土地或财产位于香港地区或者被告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位于香港等;原告充分坦诚地披露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情况并证明其可诉性;并且,行使管辖权的香港地区法院为适当法院(Appropriate Forum);那么该香港地区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的行使由法院裁量决定。[9]
(三)协议管辖(www.xing528.com)
香港特区法律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分为排他性 (专属)管辖权 (exclusive jurisdiction)协议和非排他性 (非专属)管辖权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协议。专属管辖协议指当事人授予其所选择的法院排他性管辖权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协议约定某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拥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则该协议为非专属管辖权协议。专属管辖权协议的效力一般为香港地区法院所承认;对于非专属管辖权协议,香港地区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举证、案件同所选择法院的关系、选择的合理性等因素自由裁量决定其效力。书面和口头形式的协议均被认可。[10]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
依香港法,当外国法院是审理特定案件的“自然法院”(natural forum),即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和真实的联系时,香港地区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此即众所周知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依香港判例法,香港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主要考虑下列因素:案件审理费用,取证方便程度,准据法,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所位于何地,外国法院审理该案对原告及被告是否有益以及是否可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等。[11]
(五)专属管辖
根据香港地区对物诉讼的司法实践,香港地区法院一般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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