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也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必要组成部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民商事争端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加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就我国目前而言,国家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以及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二是我国目前实行的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报告制度。
(一)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以及我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实践中由于国际民商事争端当事人属于不同国家国民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经常发生在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由另一国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无论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还是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受理后都须依据一定的规则审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目前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作为审查依据的规则是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商事仲裁领域影响最大、最为成功的国际公约,成员国已达137个。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该公约,同时作了两项保留: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即互惠保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即商事保留。
1958年《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公约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准据法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依该公约,各缔约国应承认符合公约规定条件的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按照执行地国的程序规则执行该裁决。缔约国承认或执行该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该公约第5条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拒绝承认及执行该裁决:
*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依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无效,或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依裁决地国法律无效;
*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申辩;
*裁决涉及了仲裁协议未规定的事项或者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但裁决中符合仲裁协议的部分与不符合仲裁协议的部分可以区分时,裁决中符合仲裁协议的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或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已经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所属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另外,如果按照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裁决事项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或者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该国的公共秩序,该国主管机关也可依职权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报告制度
为了保障我国涉外诉讼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更好地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和促进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发展,我国从1995年起对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和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涉外经济案件实行报告制度。[15]
按照该报告制度,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若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也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 [1998]28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自1998年起,我国对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也实行报告制度。根据《仲裁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除非特别说明,本章中的“民事”指广义的“民事”,包括一切“民事”和“商事”。(www.xing528.com)
[2]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3]杜焕芳: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3784,访问时间:2007年9月29日。
[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一)》多次提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未说明具体含义,笔者以为应当是指依集中管辖原则对涉外一审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5]《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是国内民商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该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时,便应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案件。
[6]《欧盟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第23条:“至少一方在欧盟成员国有住所的当事人各方协议约定,基于他们之间特定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将来产生的任何争议,由某一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管辖,则该成员国法院享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该管辖权是排他性的。这种管辖权选择协议须采用下列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经书面确认;与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惯例相符合的形式;或者在国际贸易中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形式,该形式须为当事人知晓或应该知晓,而且相关商业领域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普遍知悉和遵守该形式。”
[7]考虑到这是欧盟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认为这种要求是合理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访问日期:2006-10-10。
[9]这些国家是:波兰、朝鲜、法国、比利时、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古巴、西班牙、保加利亚、埃及、泰国、土耳其、希腊、塞浦路斯、匈牙利、摩洛哥、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越南、突尼斯、立陶宛、老挝、阿根廷、韩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资料来源: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司法部司法协助交流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司法合作条约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10]《海牙送达公约》第25条;《海牙取证公约》第32条。
[11]朱伟东:南非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载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访问日期:2007年9月30日。
[12]本书第十三章对这两个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论述。
[13]该建议稿已由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5年正式出版。
[14]本部分主要采用了本书主编秦瑞亭著的《冲突法的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十四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15]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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