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外国享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在民商事诉讼程序中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立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问题。承认外国判决指允许该外国判决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是指内国法院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使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一般说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必然结果。不过,虽然承认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但在某些案件中执行并不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必然结果,因为,有的判决因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无须强制执行,有的判决根本不发生执行问题,如单纯允许当事人离婚的判决就无须执行。
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同时也是非常关键的阶段。
由于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都是代表其主权国家作出的,属于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行为,原则上只能在判决国境内生效,而不能自动延伸到国外。因此实践中一国法院判决若需要在另一国境内被承认与执行,必须由该法院或当事人按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向另一国提出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请求,由另一国法院按照该公约或国内立法的规定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得不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诉讼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就无法获得最终解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的价值和意义就大打折扣。可以说,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是否牢靠、是否有效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是关键。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为了有效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和一国法院判决在另一国被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国际社会长期以来致力于制定一部全球性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但至今尚未成功。欧盟议会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了《布鲁塞尔第一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3月1日生效。《布鲁塞尔第一条例》有效解决了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管辖权与判决被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在欧盟范围内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的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和判决被承认与执行的区域国际秩序。但该条例效力仅限于欧盟内部,从整个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做法差异悬殊,国家间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1.学理依据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术界均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11]
(1)礼让说
礼让说主张,内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并不是因为该外国法院判决本身具有什么域外效力,而完全是基于内国对该外国的一种“礼让”而作出的行为。该学说最初由17世纪以胡伯为代表的荷兰法学派提出,后来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所接受。
(2)既得权说
既得权说由英国著名法学家戴赛提出,该学说认为,诉讼当事人一方依据有关外国法院的判决取得的权利,应该属于一种既得权,内国法院应该尊重该项既得权,因此也应该承认创设或确定该项权利的外国法院判决。
(3)债务说
债务说认为,当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已判处一方当事人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一笔金钱后,支付这笔金钱就成了法律上的一种债务,可以通过债务诉讼使之在本国履行。
(4)司法契约说
按照司法契约说,外国法院判决可视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应视其为一种契约。如内国承认在外国成立的有效契约,则内国也应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
(5)视同法律说
按照视同法律说,外国判决等于外国的特别法,而且这种特别法是专为解决诉讼双方的私法关系而产生的,内国法院应像承认外国成文法规一样,基于同样的理论和采取同样的方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6)一事不再理说
内国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外国法院已判决的案件不再重新审理,以防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抵触的判决,避免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故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前述各种理论均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外国法院判决被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的某一侧面,但都未抓住问题的实质。我们认为,一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完全是基于一种互利关系和利益上的实际需要。随着各国交往的日益密切,任何国家为了自身利益,都不得不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本国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时妥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保护各国当事人正当权利,促进国家间友好关系的发展。这在客观上促使各国共同努力,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在不损害本国国家主权的前提下,相互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的判决。也就是说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促使各国的立法机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归根结底,一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根本原因是进行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
2.法律依据
在国际实践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和互惠原则。(www.xing528.com)
(1)国际条约
一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另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必须在两个国家之间订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协定;或者共同参加一个有关方面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为谋求国家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也已经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目前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国际社会已经达成了数量可观的国际条约,影响较大的有:拉丁美洲国家之间于1928年缔结的《布斯达曼特法典》、欧共体国家间于1968年和1988年分别制定的两个《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欧洲公约》、2000年《布鲁塞尔第一条例》、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1年于海牙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73年海牙《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等。
此外还存在数量众多的涉及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2)国内立法
制定一部由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全球性国际公约,是各国法律界和政界有识之士追求已久的理想,但至今仍未成为现实。目前国内立法仍然是许多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法律依据,如我国目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即是国内立法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3)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指内国承认与执行某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内国法院就该类案件作出的判决同样能够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条件。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一般适用于国家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的场合。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承认与执行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外国的法院判决时,原则上仍要求互惠,但也允许一些例外。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承认外国离婚判决规定》,对于中国公民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就未规定以互惠为前提。
(三)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现行立法对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18条和319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另外,1991年《承认外国离婚判决规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都对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它们也属于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2]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之外,我国与许多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规定了缔约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问题,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有具体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该条约。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而且存在一些明显的立法漏洞,已不能适应日益频繁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为了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拟定了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部专家修改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第三稿)。[13]
该建议稿集先进理论与西方国家立法经验于一体,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为我国将来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具体可行的建议。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该建议稿继承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详细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情形,与现行立法相比,科学性和可行性都明显增强。该建议稿第505条规定:“外国法院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未确定的;
(三)依据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
(四)败诉当事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其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诉讼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五)作出该裁判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程序原则,包括各方当事人得到公正和独立的法院审判的权利;
(六)是通过程序方面的欺诈获得的;
(七)对于同一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对该案的裁判;
(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其他情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