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协助关系实质上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请求协助国司法机关与提供协助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除了请求协助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时需要有关当事人提出请求书以外,寻求司法协助的请求通常都是由国家作出的,所以,可以说司法协助是请求国依据有关条约或法律的规定对被请求国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并没有对被请求国的请求权,因此当事人不是国际司法协助的主体。进行司法协助的主体按其职能不同,可分为中央机关与主管机关两大类。
(一)中央机关
所谓中央机关是指一国为司法协助的目的而指定或建立的统一负责对外转递和接受有关司法协助的各种文书的机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中创设了“中央机关”制度,即以中央机关取代外交机关作为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联系途径,此前,司法协助请求一般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转递。这项制度大大便利了各国间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递,以“中央机关”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现在已成为一项普遍的国际实践。在民事司法协助中,中央机关的职能取决于有关条约的规定,一般说来包括:第一,接收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并对请求进行初步审查;第二,将其他缔约国的司法协助请求转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执行;第三,向请求国通报执行情况;第四,交换法律情报等。实践中,各国为民事司法协助指定的中央机关并不一致。1987年6月,我国国务院正式批准在司法部内设立司法协助局,从而确立了司法部是我国进行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
(二)主管机关(www.xing528.com)
主管机关是进行司法协助的具体机关,它有权请求外国予以司法协助并有权执行外国的司法协助请求。对于主管机关的确认属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一国国内立法规定。总的说来,由于各国通过民事司法协助程序完成的行为是司法方面的行为,因此,各国的主管机关也主要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立法对哪个机关作为主管机关没有作出明确的指定。在实践中,我国要求进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及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关。
应当注意的是,对一国而言,尽管中央机关和主管机关都从事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但二者不能相互代替。中央机关主要负责在民事司法协助中缔约国之间的相互联系,主管机关是司法协助请求行为的提出者和具体完成者,它必须通过中央机关与有关国家联系。因此,主管机关与中央机关是层次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在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责也不相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分别规定:“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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