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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内容简介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力量较弱,熟悉涉外审判业务的法官较少,《民事诉讼法》17―20条规定的国际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在实践中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根据该规定,我国目前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依该条规定,民事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34条也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权的确定。

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内容简介

(一)级别管辖

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内民商事诉讼一样,也存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20条是关于民商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原则性规定。依该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力量较弱,熟悉涉外审判业务的法官较少,《民事诉讼法》17―20条规定的国际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在实践中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为了提高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质量,更好地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3月1日施行。根据该规定,我国目前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具体说来,对于下列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 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 信用证纠纷案件

* 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 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 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除了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之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享有管辖权。

对前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由下列法院集中行使:

*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由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基本上都属于“商事案件”,因此上述五类依集中管辖原则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又被称为“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4]

(二)地域管辖

依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权可以分为五种: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立法规定的一般原则或者标准确立的适用于一切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地域管辖。这个一般原则或者标准依国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原则上都适用于一切国际民商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该条规定,民事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虽然依字面意思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对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中未作规定的问题,可适用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问题没有进行专门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原则同时也是我国确定涉外民商事诉讼地域管辖权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指基于法律关系的性质对特殊案件根据特殊标准所确立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对涉外合同案件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依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可行使管辖权之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可根据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取得管辖权。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指主权国家对某些案件基于其特殊性质适用特殊标准确立的专属的、排他的管辖权。依《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266条规定,我国对四种国际民商事案件实行专属管辖[5],除了该条款规定的法院之外,其他任何法院均不得行使管辖权。这四种案件是: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指以当事人之间的法院选择协议为标准所确立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为了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院管辖权冲突,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实现私法自治,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顺利进行,世界各国立法均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可通过协议选择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行使管辖权,该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我国立法也明文规定了协议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34条也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权的确定。根据该条款规定的协议管辖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一个原本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前提条件是:

(1)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何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质性联系的做法并不普遍,目前许多国家立法均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任何联系的法院。《布鲁塞尔第一条例》作为欧盟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实质性联系的法院,[6]仅要求当事人一方在欧盟成员国有住所和所选择的法院应是欧盟成员国法院。[7]欧盟成员国国内民事诉讼法也很少要求所选择法院与争议有实质性的联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因此从鼓励“私法自治”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目的出发,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认定标准以宽松为宜。除了第34条明文规定的联系因素之外,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侵权行为地、当事人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均可视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2)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若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法院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协议无效。

(3)选择法院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当事人所选择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具有排他性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3条规定,除非当事人约定该管辖权不是排他性的,则该管辖权是排他性的。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法院协议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以明示方式约定该协议是非排他性的。我国已签署了该公约。从实践方面分析,在当事人对所选择法院管辖权的排他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赋予该法院排他性管辖权有利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因此本书认为,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的管辖权应是排他性的。

5.推定管辖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够充分说明原告同意该法院的管辖权。如果被告对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就实质问题提出答辩,则从被告答辩行为又可推断出被告同意法院的管辖权的结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推定原被告当事人默示同意了法院的管辖权。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了这种推定。这种基于法律对当事人主观意图的推定所确立的管辖,称为推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127条规定也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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