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依据的不同导致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具体表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积极冲突指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交叉和重复行使管辖权的现象,表现为“一事两诉”和“一事再理”。所谓“一事两诉”,是对同一国际民事案件,原告先后或分别在几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几个原告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当事人双方分别作为原告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所谓“一事再理”,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又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该国法院 (一事再理法院)受理该案件并进行审理。“消极冲突”指与同一国际民事案件相关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或根据有关国际、国内立法的规定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导致没有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受理该案件的现象。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国际民商事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关国家均可根据其认为合理的因素主张管辖权。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尽可能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这样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得以解决。
(二)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法律效力
对于一事两诉问题,许多国家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中止或解除本国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三)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www.xing528.com)
如果基于同一案件的同一诉讼请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或者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那么另一国法院就拒绝受理基于该案提出的相同诉讼请求。这也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案。
(四)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该案件对其本身而言严重不方便的情况下,可拒绝行使管辖权,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这一原则是19世纪末为保护被告免受过分的属人管辖而发展起来的,目前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3]这一原则通过各国法院对自身管辖权自我限制的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五)采用必要管辖制度
必要管辖是指依法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根据具体情况显然没有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为了避免出现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而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即是必要管辖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该条款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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