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该条款规定了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国籍国和死亡时国籍国共四个连结点,并且采用了无条件选择型冲突规范的形式,因此如果按照字面解释,在前述四个连结点指引的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从四个连结点中任选其一,而无需遵守任何标准或者条件,法官拥有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是对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重大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第33条虽然形式上属于无条件选择型冲突规范,但是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开公平公正,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从前述四个连结点中选择时还是应该遵循一定的标准。因为立法者将选择标准的确定问题有意留给了司法实践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有意识地结合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总结经验,从司法实践中提升出一种符合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需要的标准。在人民法院总结出更加合理的标准之前,笔者主张以有利于遗嘱有效的原则作为人民法院从前述四个连结点中进行选择的标准。
《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的准据法决定遗嘱的效力问题,即遗嘱的实质有效性。关于遗嘱的实质效力包括哪些内容,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遗嘱的解释以及在共同遗嘱情况下立遗嘱人共同意思的确定,法律关于立遗嘱人的年龄和国籍方面的要求,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遗嘱的拘束力以及立遗嘱行为中的代理问题,均属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因此对这些问题均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的遗嘱准据法,而不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定继承准据法。对这些问题适用法定继承的准据法,也不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因为《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的动产法定继承准据法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而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一般无法预见到其死亡时的经常居所位于哪一国家,因此无法了解该法律的具体内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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