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在法定继承准据法确定方面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规定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法定继承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种继承冲突法立法方式称为“区别制”,即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制定不同的冲突规范。目前世界上采取区别制立法方式的国家除了我国之外,还有比利时、法国、英国和美国等。
继承冲突法的另一种立法方式以德国国际私法为代表,称为单一制。现行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属国家的法律。”该条款明确将所有遗产统一置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人法的支配之下:无论遗产位于何国,也无论遗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原则上均适用同一国家的法律——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因此被称为“单一制”。采取“单一制”的国家中,根据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同,又可分为采取国籍原则的国家和采取住所地原则的国家。荷兰、瑞典、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希腊、意大利、日本、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国均采取了德国的方案,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统一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丹麦、挪威和多数南美国家则采取了统一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的“单一制”方案。[1]
实体法领域,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均赋予被继承人广泛的遗嘱自由;但由于考虑到继承法中的大部分规定均属于强制性法规,目前多数国家的冲突法都不允许被继承人自由选择继承准据法。德国冲突法在继承领域原则上禁止被继承人选择法律,但非常谨慎地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依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5条第2款,对位于德国的不动产的继承,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形式选择德国法作为准据法。我国《法律适用法》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选择法律,也没有允许继承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按照《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一)》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因此,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继承纠纷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选择的法律或者诉讼时继承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一律不予承认。在法定继承领域,诉讼当事人以任何形式做出的法律选择都违背《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因而无效。
继承准据法决定继承的开始,继承一般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宣告死亡问题,不适用继承准据法,而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单独确定准据法。继承准据法决定遗产的范围,但某项具体财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问题,属于物权问题,因此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条至第38条规定的物权准据法。如果在遗产所有权归属方面物权准据法和继承准据法发生了冲突,则应按照本书物权冲突法一章关于个体物准据法和集体物准据法关系的理论予以解决。(www.xing528.com)
继承准据法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在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属于法定继承人,但是,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和高祖父母等亲属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各国规定差别较大,这些问题均应当由《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的继承准据法决定。
继承准据法决定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父母在我国继承法中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日本民法典中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在我国继承法中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在日本民法典中属于第三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各国法律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每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由继承准据法决定。
继承资格问题、继承权的放弃和恢复问题以及谁有权取得遗产特留份和遗产必留份的问题,均适用继承准据法。继承人是否应承担丧葬费用,也由继承准据法决定。但是否举行葬礼以及葬礼的形式,不属于继承问题,因此不适用继承准据法,一般适用支配被继承人人格权的法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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