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家庭关系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收养、监护、亲子关系的确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等诸多内容,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调整对象。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家庭日益增多,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也在发生着深刻变化。未婚男女拒绝结婚而长期或者附期限地“同居”的事实对传统“婚姻”概念提出了挑战;同性之间建立类似婚姻的生活伴侣关系导致“准婚姻”的产生;“同性生活伴侣”收养子女组成新型“家庭”;医学技术的进步使得人类自身繁殖方式趋向多元化和复杂化,“克隆人”和“借腹生子”等社会现象的出现使得传统“家庭”概念本身开始受到质疑:
1.中国公民医生张某利用韩国公民朴某的基因在瑞士成功“克隆”了一个婴儿,该婴儿的父亲是朴某、朴某之父还是医生张某?该父子关系的确定应适用何国法律?
2.法国女子玛丽和德国男子克里夫同居怀孕之后移居纽约,和纽约公民汤姆结婚后不久生下一女婴,该婴儿法律上的父亲是汤姆,但医学上的父亲是克里夫。之后玛丽和汤姆离婚,离婚后移居丹麦,和一丹麦女子爱昵依丹麦法缔结“同性生活伴侣”,爱昵认领该女婴为女儿,之后这一特殊的“女儿家庭”在北京定居。假设德国人克里夫和纽约人汤姆在玛丽住所地的北京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父亲对女儿的“探视权”,我国法官便面临一系列法律问题:谁是女婴的父亲?父亲身份的确定依据何国法律?“探视权”的存在和行使依据何国法律?爱昵和女婴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她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何国法律确定?(www.xing528.com)
3.案例 (二)中,假设玛丽先在北京违背我国法律和中国女子时某缔结“同性生活伴侣”,二人移居承认“同性生活伴侣”制度的德国,时某在德国认领该女婴,克里夫和汤姆起诉玛丽和时某要求行使“探视权”,德国法官对前述一系列法律问题又应如何回答?
对于上述各种传统“婚姻家庭”概念所无法容纳的“准婚姻”和“准家庭”问题,各国立法者态度迥异。一些国家积极支持这些“新生事物”,并以立法手段支持和规范这些“新生事物”的发展,如德国、美国一些州和北欧的一些国家;一些国家明确禁止这些“新生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也有一些国家态度不明朗。除了前三类国家之外,目前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仍然恪守中世纪的婚姻家庭观念,如菲律宾和梵蒂冈法律禁止离婚,伊斯兰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等等。上述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当代各国婚姻家庭法之间的冲突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频繁和复杂,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性也与日俱增。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婚姻家庭冲突法无论在立法、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已经无法适应国际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需要。随着《法律适用法》的生效实施,我国婚姻冲突法的立法已经基本趋于完善[23],但直到今天,我国一些重要的家庭冲突法领域仍然处于立法空白状态,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水平更是明显落后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我国关于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法院判决书至今未能实行公开制度,与我国这些领域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水平的落后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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