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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化的效力及国际私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有化是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力,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此时若该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内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在该外国通过贸易取得该财产的人的利益便得不到保护。从西方国家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这些国家原则上不承认一国国有化法令对位于该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财产属于国有化国家国民所有。

国有化的效力及国际私法

国有化是主权国家固有的权力,是国家主权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由国有化的定义可知,国有化措施虽导致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变更,但国有化本身属于国家的行政行为,国有化措施会对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影响,但国有化措施本身不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因此国有化行为本身不属于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国有化措施引起的所有权变更问题不适用国际私法中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适用公法领域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如地域原则等。国际私法研究国际化,主要研究国有化措施对私法领域的渗透和影响,这一渗透和影响主要体现在内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和国有化的补偿问题这两个方面。

(一)内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

内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内国对私人财产采取国有化措施后,该财产通过贸易流转到国外,财产原所有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此时若该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内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在该外国通过贸易取得该财产的人的利益便得不到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一般承认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如1956年英国法院在海尔伯特威格公司案(Re Helbert Wagg&Co.Ltd)中明确指出:“每一文明国家有权对位于该国的动产立法——其他国家应承认这一立法能够有效地变更动产的所有权。”[43]第二种情况是,内国国有化法令对内国国民位于外国的财产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内国国有化措施经常涉及内国自然人和法人所拥有的位于国外的财产,内国国有化法令能否直接引起这些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从西方国家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这些国家原则上不承认一国国有化法令对位于该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财产属于国有化国家国民所有。戴赛和莫思斯指出,外国政府干预其国民位于国外的财产的权力在英国从来没有被承认过。[44]

根据德国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外国国家对于国有化行为之时位于其境内的财产采取的国有化措施,德国均予以承认,即使这些财产以后离开了采取国有化行为的国家 (积极地域原则);但德国拒绝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对于国有化行为之时不位于该外国境内的财产,无论该外国是否认为其国有化法令具有域外效力 (消极地域原则)。[45]

关于西方国家不承认内国国有化法令效力及于位于外国的财产的原因,学者间观点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

(1)国有化属于公法行为,根据地域原则,国有化法令效力仅及于位于国有化国家境内的财产;[46]

(2)公共秩序的要求;[47](www.xing528.com)

(3)外国国有化法令或措施是惩罚性的,不应具有域外效力。[48]

(二)国有化的补偿问题

内国政府依国有化法令对内国国民位于内国境内的财产收归国有,属于内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若有所不当,可能引起内国的行政诉讼,但不会引起国际私法上的问题。国际私法中国有化的补偿问题主要是指内国对外国人在内国境内的财产依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之后,对该外国人是否给予补偿的问题。内国对外国人位于内国境内的财产收归国有而不给予任何补偿,严重时会违背国际公法上的基本原则,从而引起国际公法上的争端[49]。

因此,内国对位于内国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实行国有化措施不属于纯国内法上的行政行为,各国国际私法也均对国有化的补偿问题进行研究。综合各国在国有化补偿问题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卡尔沃主义 (Calvo doctrine),即不予补偿理论。该理论由阿根廷外长、南美法学家卡尔沃于1968年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卡尔沃认为,国有化是一种主权行为,外国国民有尊重居留国法律之义务。因此若国有化国家对内国国民不予补偿,对外国国民也可不予补偿。

(2)赫尔规则 (Hull rule)。这一理论由美国国务卿赫尔 (Hull)首次提出,故被称为“赫尔规则”。该理论主张国有化国家对被国有化的私人财产必须给予充分 (赔偿数量上)、有效 (支付方式上)和即时 (支付时间上)的补偿。

(3)适当、合理补偿 (proper reasonable indemnity),这是目前多数第三世界国家的主张。按照“适当、合理补偿理论”,内国政府对于被国有化的外国国民的财产,应当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必须是在国有化国家财政能力所能负担的范围之内,而且该补偿能为投资者和国有化国家双方所接受。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该规定采取的即是“适当、合理补偿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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