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述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由物权法律关系准据法,即物权准据法决定。但是除了物权准据法之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有时也会影响甚至决定一物之上物权的归属或者物权的状态。例如,法人属人法能够决定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及其变更;婚姻财产关系准据法能够决定夫妻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所有权;继承准据法能够决定属于遗产的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及其转移。在前述情况下,法人属人法、婚姻财产关系准据法和继承准据法调整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一批物 (集体物)之上的物权,影响甚至决定这批集体物整体的物权命运,因此该三种准据法以及类似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均称为集体物准据法 (gesamtstatut)。由于一物一权原则,对于前述集体物中每一个个体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38条规定的物权准据法,该物权准据法决定每一个个体物的物权归属和物权状态,因此称为个体物准据法(einzelstatut),一般情况下即物之所在地法。由于个体物准据法和集体物准据法在很多情况下是分属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对于作为一批集体物组成部分的某一个体物的所有权归属,个体物准据法可能作出与集体物准据法完全不同的决定,由此产生集体物准据法与个体物准据法之间的冲突。正常情况下,如果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的诉争问题识别为继承纠纷,就会适用继承准据法 (集体物准据法)对遗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转移问题作出判决,而不会再按照物权冲突规范为作为遗产组成部分的每一个个体物分别确定物权准据法 (个体物准据法),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般情况下,集体物准据法优先于个体物准据法。从逻辑上分析,由于集体物是由个体物组成的,如果允许个体物准据法优先于集体物准据法,那么我国人民法院审理遗产继承案件时就必须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6―38条为构成遗产的每一个个体物分别确定准据法,然后适用每一个个体物的准据法对该个体物的物权问题作出判决,而这样必然导致集体物准据法丧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集体物准据法优先原则是国际私法各个组成部分正常运行的逻辑前提。
但是,集体物准据法优先原则存在例外。由于集体物准据法规定的集体物整体的物权变更必须通过每一个个体物的物权变更才能实现,而每一个个体物的物权是否发生变更以及如何发生变更,最终取决于个体物准据法。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如果集体物准据法规定的物权变更条件明显与支配某一个体物的物权准据法的规定相冲突,那么由于个体物的物权命运毕竟最终由物权准据法决定,因此这种情况下除非满足了物权准据法的要求,否则集体物准据法规定的物权变更在该个体物之上无法实现。
示例:被继承人是哥伦比亚人,1980年11月24日死亡,死亡时住所在哥伦比亚。被继承人生前先后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和一份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载明被继承人在德国某州的一块土地由他的一个儿子,即本案原告继承。德国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该土地所有人在被继承人之后是被继承人的妻子、本案原被告及其姐妹。依哥伦比亚继承法,本案原告可依据遗嘱直接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告诉称,本案中除被告之外,其他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为所有人的人均已承认该土地完全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是唯一土地所有权人,不同意变更土地登记簿。因此原告在德国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将原告登记为单独土地所有权人。州高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诉至德国联邦法院 (BGH)。(www.xing528.com)
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依据1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被继承人立的两份遗嘱在形式方面均合法有效。遗嘱内容依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5条应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本案中即哥伦比亚法。根据作为继承准据法的哥伦比亚法律,本案中原告依被继承人的有效遗嘱直接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成为该土地的唯一所有权人。但本案中争议土地位于德国,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是德国法,因此该争议土地的物权问题应由德国法决定。依德国法,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体 (erbengemeinschaft)所有,原告依据有效遗嘱仅取得要求继承人共同体转让遗赠物所有权的请求权。由于德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所有权转让必须具备经公证的转让协议和在土地登记簿上将受让人更改为土地所有人两个要件,只要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被告不同意订立转让协议,土地所有权转让的要件便不具备,原告便无法依遗嘱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作为继承准据法的哥伦比亚法规定遗嘱具有直接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但这种规定与德国的物权法,即本案中的个体物准据法不相容,由此产生了典型的集体物准据法 (继承准据法)与个体物准据法(物之所在地法)之间的冲突。德国联邦普通法院 (BGH)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个体物准据法优于集体物准据法 (einzelstatut bricht gesamtstatut)。因此本案原告依遗嘱可请求被告为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但在转让行为完成之前,无法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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