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国际民用航空业的发展,1948年6月19日国际民航组织在日内瓦主持制定了《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Rights in Aircraft),也称1948年《日内瓦航空器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53年9月17日生效。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1日决定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承认旧中国政府对《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签署;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秦华孙就1999年12月20日后国际公约适用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事宜照会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该照会及其附件,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自1999年12月20日起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31]我国政府于2000年4月28日交存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加入书,2000年7月27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32]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因此在航空器物权法律适用方面,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考虑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按照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规定,下列航空器权利,如果符合对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且在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进行了合法登记,则各缔约国予以承允和承认:
(一)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依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在不同缔约国中进行的连续登记的合法性,适用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前述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适用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同一航空器的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www.xing528.com)
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约第六条规定,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依公约第四条,基于援救航空器的报酬或者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而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适用援救或者保管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法律,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前述各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权利人应就前述权利进行登记,并且协议确定权利金额或就此项权利提起司法诉讼,否则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该权利。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公约第七条对强制拍卖航空器的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依该条规定,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同时必须遵守公约规定的诸多限制性条件,如拍卖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的登记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等等。该条同时规定,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依公约规定对航空器的拍卖,产生转移该航空器所有权的效力,买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负担的权利的影响 (公约第八条)。
依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公约规定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时拆卸下来的部件。但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和有限范围内统一了各国关于航空器交易的实体法和冲突法,对国际航空业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该公约不仅对航空器交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而且未规定航空器的融资问题。由于目前各国关于航空器交易和担保的实体法远未统一,实践中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担心航空公司破产后贷款无法收回,不愿为航空公司提供航空器融资贷款,导致了航空器制造和交易方面的困难,影响了国际航空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统一各国航空器权利和交易方面的法律,更好促进国际航空业的发展,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由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共同倡导,在南非开普敦举行外交会议,通过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简称2001年《开普敦公约》和《开普敦议定书》。公约于2006年3月1日生效,美国、埃塞俄比亚、爱尔兰、阿曼、马来西亚、尼日利亚、巴拿马、巴基斯坦和塞内加尔和美国等多个国家已经加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和议定书,同时作了11项重要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全部非约定权利或者利益无须登记即可优先于已经登记的国际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费用,职工工资,产生于该民用航空器被抵押、质押或留置之前的税款,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请求权,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请求权等;公约不影响国家或国家实体、政府间组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扣留或者扣押标的物,以向此种实体、组织支付与使用该标的物或者另一标的物的服务直接有关的欠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公约》第四十三条,但适用该条第1款和第2款第 (a)项的条件是当事方选定的缔约国法院为与协议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航空公司总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公约所涉及的航空器设备租赁纠纷具有管辖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议定书定义的所有破产程序适用议定书第十一条方案A,等待期为60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该公约和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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