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车、船舶和飞机等运输工具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其和物之所在地的联系经常具有偶然性,这一点使其区别于一般动产;但另一方面,实践中火车、船舶和飞机等运输工具一般均与某一特定国家有固定而密切的联系,在该国注册登记,隶属于该国管辖,该国可视为这类运输工具的来源国,这一点又使运输工具不同于运输途中的物。基于前述原因,对运输工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有失合理,将其等同于运输途中的物也不科学,因此国际私法立法者有必要对运输工具这类特殊物的物权问题专门作出规定。由于这类运输工具与其来源国有密切而且固定的联系,因此对这类运输工具的物权问题适用其来源国法律比较合理,而且方便可行,故目前多数国家都接受了这一方案。但是各国立法和实践关于运输工具来源国的具体认定不尽一致,2001年《韩国国际私法》第2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来源国法律是指该航空器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按照1944年12月7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7条的规定确定;铁路车辆的来源国法律是指其运行许可国法律。《韩国国际私法》对铁路车辆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是出于对将来朝鲜半岛统一之后朝鲜与中国之间铁路交通问题的考虑。[28]依据《韩国国际私法》第60条,船舶的物权问题适用船舶的国籍国法律。现行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5条则规定:
“空中、水中和轨道运输工具的物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
(1)空中运输工具的国籍国法律;
(2)水中运输工具的注册登记国法律;否则,水中运输工具所属港口或地区所在国家的法律;
(3)轨道运输工具的许可国法律。”
依据上述德国冲突法的规定,铁路车辆的来源国是其运行许可国,船舶的来源国是其注册登记地国家,飞机等航空器的来源国是其国籍国。
我国国际私法也对运输工具的物权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而且和多数国家立法一样,采纳了运输工具来源国法律的解决方案。我国《海商法》第270条至第272条规定:
“第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271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www.xing528.com)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至第187条规定:
“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问题,均适用其来源国法律。船舶的来源国是指船旗国,民用航空器的来源国是其国籍登记国。比较前述中德韩三个国家关于运输工具物权的冲突法立法可以发现,三国现行立法均将航空器的来源国规定为其国籍国,这主要是由于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确定问题;在船舶来源国的确定方面,三国仍存在较大分歧:我国认为船舶来源国是指船旗国,韩国认为是指国籍国,德国则认为是指船舶注册登记国。实践中船舶的注册登记地一般情况下比船舶的国旗更加稳定,[29]也更加容易确定。虽然在船舶悬挂方便旗的情况下该船舶也会在两个国家进行注册登记,但其中只有一个国家的登记薄记载了该船舶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真实信息,该船舶在另一个国家注册登记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悬挂方便旗,因此这种情况下真实的注册登记只有一个,适用该真实的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作为船舶准据法即可。[30]因此比较而言,德国的方案更加合理一些。
与德韩两国国际私法明显不同的是,我国国际私法对铁路运输工具的物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冲突法问题,均适用《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我国对于铁路运输工具的法律冲突问题,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即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律。按照这一方案,我国的列车进入俄罗斯境内,所有权归属问题就应当受俄罗斯法律支配,这一结论显然有失合理。考虑到我国边境国家众多,在我国发展国际铁路交通,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前景广阔,笔者认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必要对铁路运输工具物权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具体立法内容方面,因为任何国家经营铁路运输工具都需要许可,铁路运输工具与其获得经营许可的国家之间存在稳定而密切的联系,因此可以规定铁路运输工具的物权问题适用其经营许可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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