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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基础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接受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被广泛接受的重要理论依据。物本身没有意志,只能成为国家地域管辖的客体,因此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切物都应受物之所在地法的管辖。基于这一原因,许多学者认为,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国际私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基础

物权适用物之所在法 (lex rei sitae,situsregel),至少在不动产物权领域,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冲突规范之一。自萨维尼之后,这一原则也成为解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立法中,德国、意大利、瑞士、奥地利、法国、俄罗斯联邦和列支敦士登等国的冲突法均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关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学界长期以来见仁见智、争论不休,归纳起来,主要有下述几种观点[5]:

(1)自愿服从理论

“谁欲在物上取得、拥有和行使权利,谁就为此目的去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委身于物之所在地法的管辖。”[6]通过这一众所周知的自愿服从理论 (freiwillige unterwerfung),德国著名法学巨子萨维尼论证了他的同样著名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萨维尼将当事人设立、变更、转移物权的行为理解为当事人对物之所在地法的自愿选择和接受:当事人对于是否设立、变更和转移物权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如果决定在某物之上取得、拥有或行使权利,就可视为当事人自愿接受了物之所在地法的管辖。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接受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被广泛接受的重要理论依据。

从逻辑上讲,将当事人在物之所在地取得或行使物权的行为理解为当事人自愿接受物之所在地法的管辖,是基于一个前提假设,即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在物之所在地,因此物权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法。萨维尼认为,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占有和利用关系,物是有形的,占据一定的空间,因此物权关系的本座应在物之所在地,物权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从这个基本前提出发,当事人欲取得、拥有和行使物权,就应服从和接受物之所在地法。由此可见,自愿服从理论实质上是建立在萨维尼关于物权关系本座位于物之所在地的假定前提之上,该理论不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基础,而是该原则适用的逻辑结果。

(2)国家主权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国家主权原则排除外国物权法在内国的适用。物本身没有意志,只能成为国家地域管辖的客体,因此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一切物都应受物之所在地法的管辖。德国威希特、齐特尔曼和法兰克斯坦等学者是这一理论的代表人物。

(3)习惯法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习惯法,因此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效力源于习惯法。

(4)实用性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易于操作并使法律适用问题变得简单,能大大方便司法实践。而且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有利于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进行和登记薄的行政管理,因此至少在不动产物权领域,法律适用规范的实用性和可行性均要求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5)各国法院判决的一致性

由于现行法中大多数国家对物权法律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此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上各国法院判决的一致性,至少有利于减少各国法院判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www.xing528.com)

(6)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由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此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有利于一国法院判决在另一国,尤其在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7)物之所在地国家的经济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物之所在地国家对于按照自己意志和观念管理其境内的所有财产拥有经济上的利益。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至少在表面上构成物之所在地国家经济价值的一部分,因此物之所在地国家的经济利益要求对其境内的所有物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8)当事人的正当期望

这种理论认为,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最能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物之所在地进行物权行为,希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9)可预见性和安全性

物权关系当事人希望物权准据法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以维护法律关系稳定和法律适用的安全。物之所在地法易确定、易查明,且具有明显的可预见性,因此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能满足当事人对物权准据法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

(10)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物权能对抗一切人,因此一切人也都有权了解物权设立、变更和转移所依据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的一切人都有权知道,如何在一物之上设立物权,如何变更、转移物权,物权受侵害时如何保护,谁是物的所有人,怎样取得、转移和保护占有等。基于这一原因,许多学者认为,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德国立法者在1999年德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法》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最有效的原则。[7]

本书作者认为,前述各种理论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都从各自角度揭示了物之所在地法与物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归根结底,由于物权关系既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是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利用的关系,物权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地实现自己的物权,使物权效能得到最大限度发挥,获取最大限度经济效益,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最为合适。而且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因此物权关系客观上与物之所地在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基于这一联系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比较合理;另外对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之外的法律实践中也有诸多不便,个别场合下甚至不具备可行性。[8]基于上述诸多原因,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仍是目前许多国家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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