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是最典型和最完整的物权,各国物权法对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有明文规定。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取得和转让的具体要件,大致可将世界各国的动产所有权转让制度分为以下三种:[1]
(1)合意原则 (Konsensprinzip),即动产所有权于买卖双方达成所有权转让合意之时发生转移。依此原则,买卖合同有效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唯一要件,有效的买卖合同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8条规定:除有相反约定,关于特定物的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而非自货物交付或付款之时,如果货物交付或付款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2]法国法也采取这种原则。
(2)交付原则 (Traditionsprinzip)。依此原则,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要求买卖合同有效,而且要求动产交付,即动产的占有由卖方转移于买方。交付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以是拟制交付。瑞士和奥地利是采取这种原则的典型国家。两国法律都规定,只有物之交付和债权合同有效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合同法》第133条,我国在动产所有权转移方面也采取交付原则。(www.xing528.com)
(3)抽象原则 (Abstraktionsprinzip),即物权转让和债权合同在效力上相互独立,债权合同无效或有效并不会对物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现行《德国民法典》采取这种原则。德国物权法区分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在通过买卖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债权合同,即买卖合同,使买卖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有付款和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义务,物权合同则是卖方同意转移所有权和买方同意接受所有权的合意本身。所有权转让必须具备所有权转让的合意 (物权合同有效)和物之交付 (实际交付或拟制交付)两个要件,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但若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买方取得所有权的行为便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买方须依据《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再将所有权转让于卖方。
这样,在采取不同原则的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动产所有权转让行为,便会发生所有权转让方面的法律冲突。例如,德国人甲与英国人乙在英国伦敦签订一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受英国法支配,之后汽车出现在瑞士。假设汽车交付之前当事人双方便发生所有权争议。依英国法,合同生效时 (一般情况下即订立合同时)汽车所有权便转移于买方;但依瑞士法即物之所在地法,因甲没有交付,其仍享有汽车所有权。由此产生所有权转移方面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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