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对海事侵权行为和民用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海商法》第273至第275条规定:
第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274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275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www.xing528.com)
《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由上述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海事侵权和民用航空侵权的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立法者既没有采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原则,也没有接受当事人自治原则,而是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规定为两类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将法院地法原则规定为侵权行为地位于公海这种特殊情况下的替代方案。另外对于船舶碰撞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共同船旗国法原则。由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的侵权冲突规则在连结点选择和准据法确定方面都和《法律适用法》第44条有显著不同,与前述《法律适用法》第44条和《法律适用法》第45―46条之间的关系类似,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法律适用法》第44条和《海商法》第273―275条、《民用航空法》第189条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法律适用法》第44条和《海商法》第273―275条、《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的关系也是一般原则和例外情况以及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是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一般法;《海商法》第273―275条、《民用航空法》第189条属于《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例外,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商法》第273―275条、《民用航空法》第189条和《法律适用法》第44条相冲突时,前者优先,这一点在《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一)》第3条中有明确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的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原则和当事人自治原则是否适用于《海商法》第273―275条、《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调整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我国现行国际私法没有明确规定。本书认为,因为《海商法》第273―275条、《民用航空法》第189条属于《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根据一般和例外的关系,对于例外情况,应当适用例外规则而不是一般原则,因此,对于《海商法》第273―275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原则均不应当适用。当然,由于《海商法》第273―275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89条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海事和民用航空侵权行为,对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没有规定的海事和航空侵权行为,例如,船舶和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航空器相互碰撞,航空器和外空物体的碰撞,等等,除了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有明确规定的之外,均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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