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法》第44条仍然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规定为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因此《法律适用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在不少情况下仍然需要解决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问题。《法律适用法》和《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均未对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仍然是我国新侵权行为冲突法中认定侵权行为地的重要法律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87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但是没有规定选择的具体标准,这是该规定的一个明显不足之处。本书认为,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正式采用“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规定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结果发生地法律不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作为侵权行为准据法,理由如下:
从冲突法利益方面分析,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原则上在冲突法上是等值的。行为人对于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拥有冲突法上的利益,因为行为人正常情况下期望按照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律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这种期望是正当的,应当受到保护。受害人对于适用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有冲突法上的利益,因为受害人的权益是在结果发生地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正常情况下期望能够按照结果发生地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在该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损害赔偿,这种期望也是正当的,也应受到保护。因此侵权行为冲突法原则上应同等对待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位于不同国家的情况下,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显然会不合理地增加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难度,因此根据有利于受害人原则选择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实体法,可视为冲突法上解决多个侵权行为地等值问题的唯一合理方案。当然这一方案应以侵权行为人能预见到结果发生地为前提,因为只要结果发生地对侵权行为人来说是可预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对侵权行为人来说便都是可预见的。在这个意义上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没有给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困难,因而它在冲突法上是合理的。如果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也将侵权行为人无法预见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进去,则该原则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有失合理性,因为侵权行为人无法预见到其行为结果在该地发生,因此要求其按照无法预见的结果发生地法律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是有失公平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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