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行为,如果按照我国法律不属于侵权行为,则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一条款可看作是我国侵权行为冲突法中的特殊公共秩序条款。因此无论侵权行为准据法中的具体规定是否违背内国的公平正义观念,在侵权行为领域规定特殊的公共秩序条款都是不必要的。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行为,如果按照我国法律不属于侵权行为,则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一条款可看作是我国侵权行为冲突法中的特殊公共秩序条款。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9条第1款第2项,1989年日本《法例》第11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内国法中的基本法律观念因外国法的适用而受到损害。然而这类条款在侵权行为冲突法中存在的必要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如果侵权行为准据法中的规定不违背内国的公共秩序,则没有理由排除或限制其适用;如果侵权行为准据法的规定违背了内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条款可有效防止内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观念遭受损害。因此无论侵权行为准据法中的具体规定是否违背内国的公平正义观念,在侵权行为领域规定特殊的公共秩序条款都是不必要的。《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在实践中不但无法保护我国公民,而且由于目前我国侵权法给予受害人的保护无论在实体法方面还是在冲突法方面都落后于许多西方国家,在我国公民是受害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律给予受害人的保护在不少时候会被第146条第2款所剥夺。[32]
因此该条款对我国公民的保护作用是很值得怀疑的。该条款作为一个识别条款也不合适,因为识别问题应在冲突法总则中予以规定,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侵权行为领域需要特殊的识别条款。而且该条款作为识别条款也有明显的立法漏洞,因为该条款只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我国法律不认为是侵权行为的行为这一特殊情况,对于不属于这一特殊情况的行为应如何识别,该条款根本未涉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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