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治原则起源于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源于19世纪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从各国现行国际私法来看,当事人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已得到了广泛认可和接受,其适用范围已扩大到国际私法的几乎所有领域,成为指导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两大基本原则。[31]
在侵权行为领域,如前文所述,当事人自治原则自从20世纪80年代在荷兰司法实践中被承认以来,已经被愈来愈多的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接受;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已被德国、瑞士、奥地利、英国等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接受,只是在不同国家冲突法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完全一致。在有的国家,如奥地利,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导整个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现行《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第1条);在有的国家,如德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行为冲突法中是以例外条款的形式出现的 (现行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1条)。另外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冲突法所接受。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了四个效力平行的连接点: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事人共同国籍国和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既拒绝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也没有接受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未接受已成为国际侵权行为冲突法发展趋势之一的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司法实践有效保护涉外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导致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时无固定标准可循,助长了司法的随意性,损害了法律安全和司法公正。立法规定四个效力平行的侵权行为连接点,允许法院在四者不一致时随意选择,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国际层面上各国法院判决的一致性和国内层面上我国各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致性,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