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关注的是行为,而忽略了人这一重要因素。如果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共同生活于侵权行为地之外的某个法域,只是临时出现于侵权行为地,则这种情况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有违当事人的正常期望,因为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是他们所熟悉的法律,即他们共同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从冲突法角度分析,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共同生活、共同熟悉的一个法域。行为人有权利按照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预期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害人也有权利根据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保护其权益和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情况下也在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进行。因此,适用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更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正常期望。两个共同生活在德国的德国人在日本旅游期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希望适用德国法判断其行为的正当性,受害人希望依德国法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因此对于该交通事故适用德国法显然比适用日本法更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期望,虽然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过失程度时日本的交通规则作为地方性资料(local data)必须予以考虑。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也具有容易确定、不易变动和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全等特点,因此,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侵权行为冲突法开始赋予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以优于侵权行为地法的效力。现行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0条第1款确立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第2款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原则优先适用的效力。第2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则适用这一共同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公司、协会、法人的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视为其惯常居所地。若分支机构参与了侵权行为案件,则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视为惯常居所地。”因此,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于侵权行为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的情况下,依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0条第2款应当适用的不是侵权行为地法,而是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的法律。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明确将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原则规定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依该法典第99条规定,侵权之债首先适用侵权人和受害人共同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共同惯常居所,适用引起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结果共同发生地法或者可能共同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其他情形下,适用与侵权之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7]
现行《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第133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共同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由此可见,侵权行为适用当事人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侵权行为冲突法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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